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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主犯开设赌场罪一审获缓刑

作者:匿名     时间:2018-02-28    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蒙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羁押,2015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甲,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羁押,2015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羁押,2015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羁押,2015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羁押,2015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羁押,2015年7月1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基本案情: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公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通过互联网注册“六合彩”总代理账号fde213,并从代理账号fde213中注册数个会员账号。2015年6月份,被告人蒙某某将会员账号qa803(投注总额38320元)交由罗某某用于“六合彩”赌博,2013年9月份将会员账号qb209、qb478、as568交黄某某使用,黄某某将会员账号qb209(投注总额57565元)留下自用于“六合彩”赌博,将会员账号as568(投注总额103338元)、qb478(投注总额24790元)分别交钟某和被告人秦某甲用于“六合彩”赌博。上述人员用各自的账号通过互联网将“六合彩”的投注号码及金额投注到总代理账号fde213的账号中,开奖后电脑系统自动核算赌博结果,待结果出来后蒙某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与罗某某、黄某某结算,被告人蒙某某从中牟利。

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秦某甲、张某丙夫妇帮他人收受“六合彩”赌博投注单活动。2013年开始,被告人秦某甲、张某丙夫妇在家中充当庄家角色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除收受他人投注外,还发展下线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为其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单,给予投注额2%-10%的提成报酬。秦某甲将收得的“六合彩”投注单整理后,自已受理大部份投注单,小部分投注单就通过互联网用账号qb478投注到蒙某某账号fde213,从中牟利。经扣押秦某甲收受“六合彩”整理清单统计,秦某甲、张某丙共收受“六合彩”的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665万多元。

2013年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帮秦某甲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单。张某甲从赌仔罗某某、张某丁、郑某某等人处收外围“六合彩”投注单,然后把投注单报送给秦某甲、张某丙夫妇,获得投注额2%-10%的提成,经扣押秦某甲收受“六合彩”整理清单统计,张某甲收受“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49万多元。

2013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帮秦某甲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单。赵某某从赌仔李某丙、姜某某等人处收外围“六合彩”投注单,然后把投注单报送给秦某甲、张某丙夫妇,获得投注额2%-10%的提成,经扣押秦某甲收受“六合彩”整理清单统计,赵某某收受“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81万多元。

2013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帮秦某甲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单。张某某从赌仔李某华、江某某等人处收外围“六合彩”投注单,然后把投注单报送给秦某甲、张某丙夫妇,获得投注额2%-10%的提成,经扣押秦某甲收受“六合彩”整理清单统计,张某某收受“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多元。

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乙帮秦某甲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单。张某乙从赌仔李某华、张某明、浓某某等人处收外围“六合彩”投注单,然后把投注单报送给秦某甲、张某丙夫妇,获得投注额2%-10%的提成,经扣押秦某甲收受“六合彩”整理清单统计,张某乙收受“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多元。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辩护意见:

被告人蒙某某辩护称,fde213不是我注册的。

被告人蒙某某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合,且蒙某某对于账号并非其本人注册不予确认,对于该部分事实的指控缺乏证据;2.被告人蒙某某并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更无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仅仅为“阿妹”提供结算服务;3.不能光靠证人黄某某、罗某某证实总代理是被告人蒙某某,并无其他证据指证;4.如果经查明,可以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5.是初犯。综合上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蒙某某从宽处罚并处于缓刑。

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账号“fde213”是被告人蒙某某所注册;被告人蒙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从中牟利;被告人蒙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账号“fde”账号不是被告人蒙某某所有、请求对被告人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一、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的定罪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应依法从严惩处。对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投注的人数少,投注金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明知庄家、赌头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人;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多次或长期为其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以赌博共犯论处。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利用“六合彩”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均累计在2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丙明知被告人秦某甲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受投注单登记,与被告人秦某甲构成共犯。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张某丙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蒙某某、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秦某甲、张某甲、赵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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