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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判缓刑

作者:匿名     时间:2018-01-30    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49月份起,被告人秦某、陈某在佛山市某商务宾馆二楼经营美容厅,在该美容厅内组织宋某、江某乙、罗某等9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并雇佣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帮忙,其中被告人毛某负责开车接送卖淫女子对外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江某甲负责为美容厅协调社会关系;被告人应某甲专门负责给美容厅望风。20153月底,被告人应某乙受雇在美容厅专门负责接电话,安排卖淫女出台卖淫。截至20155月8日,经查实,被告人秦某、陈某组织他人卖淫达26次以上。

20156月13日、7月16日,被告人应某乙、应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陈某、江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罗某、张某甲、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秦某、陈某、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陈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观点

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意见,并辩称其去帮助其老婆秦某管理美容厅的次数较少,希望本院对其夫妻二人其中一个判处缓刑,以照顾年幼的两个小孩。

作为被告人陈某的律师,律师主要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准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因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的控制程度,没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只不过是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介绍卖淫。2.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秦某构成组织卖淫罪,那么被告人陈某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被告人陈某只是偶尔在美容厅坐坐、帮忙照看,偶尔用自己的车顺带送小姐出去,没有实际管理、控制美容厅的卖淫活动。3.公诉机关对卖淫次数26次以上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并且十分笼统;而且美容厅存在非性服务项目,也无法推算出卖淫次数。4.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7.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其家境贫寒,夫妻二人被逮捕羁押,家中两个幼女无人照看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父母也年事已高,无能力和经济基础抚养两个幼女。故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缓刑,以照看两个幼女。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陈某家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年龄分别为16岁和3岁的未成年孩子无人照看,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而且陈某的父母也年事已高,无能力和经济基础抚养两个幼女,请求本院对陈某判处缓刑。

法院认定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陈某共同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某、江某甲、应某甲、应某乙共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非介绍卖淫罪。首先,被告人秦某不仅仅有介绍卖淫的行为,而且有录用和劝说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还有专门租赁两个房间容留卖淫的行为;其次,被告人秦某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主要体现在对卖淫活动的项目、收费、分成、出台顺序都有规定,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女向何人卖淫没有自主决定权;其三,被告人秦某为从事卖淫活动安排了接送、望风、接听电话、派遣小姐、协调社会关系等工作人员,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组织结构和明确的人员分工,因此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人秦某的配偶,与被告人秦某共同经营管理美容厅,共享获利,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秦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陈某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亲们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罪名,故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陈某组织卖淫次数达26次以上的事实,虽然具体的次数不精确,但组织卖淫26次以上的事实,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秦某、陈某供述及卖淫女的证言等证据就低计算得出,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次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当庭陈述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立功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虽然王某某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而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王某某在被秦某协助抓获时该规定并未出台,王某某在该规定出台前应当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靳某,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江某甲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陈某、毛某、江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秦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被告人毛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江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应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应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陈某最终被判决缓刑,能回家照顾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与律师努力争取缓刑辩护是分不开的,这一结果也得到了其家人的高度肯定和赞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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