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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煜协助组织卖淫获缓刑

作者:匿名     时间:2017-12-12    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68月,被告人刘某、范某辉合伙出资经营金X足浴店,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聘请被告人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帮忙,并先后邀集了郑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系未成年人)、李某、姜某(系未成年人)、刘某(系未成年人)等多名女性。刘某、范某辉将上述女性分成店内组和店外组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刘某玉协助范某辉负责店内经营,主要负责望风。刘某负责联系店外嫖客后将嫖客所在酒店告诉刘某煜。刘某煜指挥,宋某宝负责驾驶粤TXXXXX号轿车,和刘某煜一起载送店外组的卖淫女。卖淫女再根据刘某煜告知的信息,到相应的房间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所收的嫖资交给刘某煜。每晚结束后,刘某煜再将当天的收益一起交给刘某,后刘某、范某辉一起结算收益,再根据约定的分成比例与卖淫女分成。

2016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金X足浴店通过手机发送指令,将某某区速某酒店522房间、高某夫酒店3号楼9733号房间、蝶某酒店403房间、某某国际大酒店C2368号房间、某某苑8613号房间的嫖客信息及价格发送给刘某煜,让刘某煜指挥、宋某宝驾车将郑某、陈某1、陈某3、陈某2四名卖淫女送至相应的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二、被告人梁某、胡某蒂、朱某桦、王某某、余某丽、张某琴、李某、赵某香等人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

1.20168月17日晚、8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为住宿在某某天都国际、华茂酒店的嫖客提供性服务。两次共收取嫖资800元,梁某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300元。

2.20169月底的一天、8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蒂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在某某碟尚酒店等地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之后胡某蒂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100元。

3.20168月份左右的一天、2016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桦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为住宿在某某区某某苑酒店的嫖客提供性服务,两次收取嫖资1100元。之后,朱某桦从中收取介绍费300元。

4.20169月19日、9月22日凌晨、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为住宿在某某区莫泰168酒店的嫖客提供性服务。之后,王某某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200元。

5.20169月份一天、8月15日凌晨、8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丽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为嫖客在某某铂金戴斯等酒店提供性服务,共收取嫖资8000元。之后,余某丽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4800元。

6.2016年6月底的一天、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琴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为嫖客在G+酒吧等地提供性服务。之后,张某琴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150元。

7.20169月至20168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五次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为嫖客在汉庭、如家等酒店提供性服务。之后,李某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500元。

8.20169月上旬一天的晚上、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香根据嫖客需求联系刘某提供卖淫女,刘某提供卖淫女为嫖客在金融山庄、小桥里旅社提供性服务。之后,赵某香从嫖资中收取介绍费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当庭举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账本、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郑某、陈某3、刘某2、陈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范某辉、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梁某、胡某蒂、朱某桦、王某某、余某丽、张某琴、李某、赵某香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公安机关电子证物检查制作的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辉建立相对固定的卖淫窝点,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在明知刘某、范某辉组织他人卖淫的情况下,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胡某蒂、朱某桦、王某某、余某丽、张某琴、李某、赵某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现场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其经营的金X足浴店是正规按摩,虽然有介绍卖淫行为,但没有组织卖淫行为,且容留卖淫次数在6次至10次之间。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辉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异议,辩称其容留他人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简单归纳如下: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煜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关于被告人刘某煜的量刑情节。刘某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缴纳罚金等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余某丽、王某某、梁某、胡某蒂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桦、张某琴、赵某香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组织卖淫,被告人范某辉、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从20165月份开始从事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主要是通过联系被告人胡某蒂、朱某桦、王某某、余某丽、张某琴、李某、赵某香等皮条客获取嫖客信息,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多个宾馆、酒店等地卖淫,从中分得提成。为方便该业务,20169月9日,刘某租赁粤TXXXXX号车使用。

20168月初,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范某辉以半年2.5万元承租费合伙经营某某金X足浴店,被告人刘某玉代为签订合同。刘某随后陆续邀集郑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系未成年人)、李某、姜某(系未成年人)、刘某(系未成年人)等多名卖淫女依托X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并确定上班时间、分成比例、处理投诉等管理行为。为防止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刘某、范某辉每月各出资1500元聘请刘某玉在金X足浴店附近望风或店里收费,发现有警察检查就通知店里的卖淫嫖娼人员逃逸。刘某时常在店里安排,范某辉也在店里协助打扫卫生、收费、处理投诉等事务。刘某还负责对外获取信息、联系皮条客、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多家宾馆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聘请被告人宋某宝驾驶车辆接送卖淫女,以每月3000元聘请被告人刘某煜跟车接收信息、联系皮条客、安排收取嫖资、记账。每天晚上,刘某煜将所收取的嫖资提成交给刘某,刘某与范某辉对账算账由刘某将属于卖淫女应得的比例部分分给卖淫女。

2016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金X足浴店通过手机发送指令,将某某区速某酒店522房间、高某夫酒店3号楼9733号房间、蝶某酒店403房间、某某国际大酒店C2368号房间、某某苑8613号房间的嫖客信息及价格发送给刘某煜,让刘某煜指挥、宋某宝驾车将郑某、陈某1、陈某3、陈某2四名卖淫女送至相应的宾馆为嫖客石某、杜某、陈某5、吴某、黄某、刘某2等人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2000余元。

二、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事实。

20169月至2016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通过电话或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联系刘某,为其介绍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刘某处获得介绍费。

1.20169月30日,李某为刘某介绍入住汉庭酒店(前园路)的嫖客,并将嫖客的房间号告诉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房间提供性服务,李某从刘某处得到介绍费200元;

2.20168月7日,李某为刘某介绍入住汉庭酒店(黄山学院北区)的嫖客,并将嫖客的房间号告诉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房间提供性服务,李某从刘某处得到介绍费100元;

3.20168月10日,李某为刘某介绍入住如家酒店的嫖客,并将嫖客的房间号告诉刘某,后刘某安排小姐到嫖客房间提供性服务,李某从刘某处得到介绍费;

4.20168月14日,李某为刘某介绍入住汉庭酒店(黄山学院北区)的嫖客,并将嫖客的房间号告诉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房间提供性服务,李某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从刘某处得到介绍费200元;

5.20168月18日,李某为刘某介绍入住汉庭酒店(黄山学院店)的嫖客,并将嫖客的房间号告诉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房间提供性服务,李某从刘某处得到介绍费200元。

三、被告人余某丽介绍卖淫事实。

1.2016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丽向刘某介绍嫖客,由刘某提供卖淫女,收取1000元一次性交易的卖淫服务,事后余某丽从刘某处获利600元;

2.2016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丽向刘某介绍三名入住在某某铂金戴斯酒店的嫖客,由刘某提供卖淫女,嫖客将6000元嫖资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丽,后余某丽通过微信转给刘某2400元,其本人获利3600元;

3.20168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丽向刘某介绍嫖客,由刘某提供卖淫女,收取1000元一次性交易的卖淫服务,事后余某丽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刘某处获利6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卖淫事实。

1.20169月19日,王某某应客人的要求,联系刘某,称需要卖淫女,后刘某就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区莫泰168酒店五楼向该客人提供了性服务,王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100元;

2.20169月22日凌晨,王某某应客人的要求,联系刘某,称需要卖淫女,后刘某就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区莫泰168酒店三楼向该客人提供性服务;

3.20168月2日凌晨,王某某应客人要求,联系刘某,称需要卖淫女,后刘某就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区莫泰168酒店向该客人提供了性服务,王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100元。

五、被告人梁某介绍卖淫事实。

1.20168月17日晚上,梁某应他人要求,跟刘某联系,要求提供卖淫女,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区天都国际酒店向客人提供了性服务,收取嫖资400元。事后,梁某从刘某处收取介绍费100元;

2.20168月19日晚上,梁某应他人要求,跟刘某联系,要求提供卖淫女,谈好收取嫖资400元,梁某从中收取200元的介绍费。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区华茂国际酒店向客人提供了性服务。

六、被告人胡某蒂介绍卖淫事实。

1.20169月底的一天,胡某蒂向刘某介绍嫖客,刘某安排卖淫女去宾馆向该嫖客提供了性服务,胡某蒂从中获利50元;

2.20168月13日晚上,胡某蒂应他人要求,联系刘某,要求提供卖淫女,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区蝶某酒店向客人提供了性服务,收取嫖资300元,胡某蒂从中获利50元。

七、被告人朱某桦介绍卖淫事实。

1.20168月份左右,朱某桦应某某区某某苑酒店客人的要求,联系刘某,要求提供卖淫女,收取嫖资300元。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区某某苑酒店向客人提供了性服务;

2.20168月13日晚上,朱某桦应某某区某某苑酒店8613号房间客人刘某2的要求,联系刘某,要求安排卖淫女,后刘某安排卖淫女陈某2到某某区某某苑酒店,向客人刘某2提供“包夜”性服务,收取嫖资800元,朱某桦从中获利300元,并将剩余的500元交给刘某安排来收钱的刘某煜。

八、被告人张某琴介绍卖淫事实。

20165月,被告人张某琴与刘某认识,双方约定张某琴介绍嫖客给刘某底下的小姐,刘某给予张某琴一定好处费:

1.2016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琴在G+酒吧上班时,有客人需要小姐提供性服务,便介绍给了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给了张某琴50元;

2.2016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琴在G+酒吧上班时,有客人需要小姐提供性服务,便介绍给了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并给了张某琴100元。

九、被告人赵某香介绍卖淫事实。

1.20169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香为刘某介绍入住黄山市某某区前园南路金融山庄的嫖客,并将嫖客的房间号告诉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房间提供性服务,赵某香从刘某处得到介绍费100元;

2.2016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香为刘某介绍入住黄山市某某区小桥里旅社的嫖客,并将嫖客的房间号告诉刘某,后刘某安排卖淫女到嫖客房间提供性服务,赵某香得介绍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范某辉、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李某、王某某、余某丽、梁某、胡某蒂、朱某桦、张某琴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某香自动投案。

扣押在案的物品有: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物品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色);从被告人刘某煜处扣押安全套38个、苹果5S手机一部、账本二本、嫖资2300元;从被告人宋某宝处扣押苹果4手机一部;从被告人余某丽处扣押违法所得4800元,从赵某香处扣押违法所得2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本案刘某等十三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身份信息,证明郑某(楚楚)、陈某1(小雨)、陈某2(小月)、陈某3(小桃)、陈某4(巧巧,系未成年人)、李某(小欣)、姜某(娇娇,系未成年人)、刘某(小云,系未成年人)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告人范某辉曾因吸毒、被告人刘某玉曾因滋事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某辉、刘某玉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的事实。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范某辉、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李某、王某某、余某丽、梁某、胡某蒂、朱某桦、张某琴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香投案自首的事实。

6.汽车租赁合同、登记信息,证实刘某于20169月9日开始租赁皖J×××××汽车的事实。

7.租赁合同,证实20168月1日,以刘某玉名义签订租赁金X商务休闲会所(即金X足浴店)合同,租赁期限一年,租金5万元的事实。

8.X足浴店的现场图,证实金X足浴店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手机号码通话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使用182…9997号码(显示机主为廖某)与张某琴、余某丽、朱某桦、胡某蒂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的事实。

10.黑色(小)、浅黄色(大)记事簿各一本,证实记录卖淫的时间(20168月1日至13日)、卖淫小姐、次数、嫖资等事实。

11.短信,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某之间介绍卖淫小姐为嫖客服务的内容。

1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丽与被告人刘某之间相互转给对方嫖资提成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证实20168月21日黄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就20168月13日晚,郑某与石某在某某速8酒店522房间的卖淫嫖娼活动,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事实。

2)证实20168月21日黄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就20168月21日凌晨,陈某1与杜某在某某高某夫酒店3号楼9733房间的卖淫嫖娼活动,以及13日21时许在某某碟尚酒店403房间与陈某5的卖淫嫖娼活动,对陈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对杜某、陈某5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

3)证实20168月21日,黄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就20168月13日晚检查发现陈某3与吴某、陈某3与黄某在某某区某某国际大酒店C2368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对陈某3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对吴某、黄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

4)证实20168月21日黄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就卖淫女陈某2在某某某某苑8613房间为嫖客刘某2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违法行为,对刘某2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对陈某2的卖淫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20169月9日开始刘某从我处承租JXS999本田汽车,每天租金200元,结算至8月19日,尚有4天未结算。

2.证人胡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的时候,程东承租X足浴店的时候,范某辉也在;20168月初,范某辉、刘某玉、刘某等几个人来与我谈承租金X足浴店的事情,刘某玉签的合同,范某辉给了我半年的租金2.5万元,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休闲中心客房部出租给万某。

3.证人万某的证言:2014年6月份开始,我从胡某处承租X宾馆的客房部分,金X足浴店也是分包出去的,范某辉从2014年6月就在X足浴店,也是老板之一,但做什么事不知道,金X足浴店的水电费都是范某辉与我结算;20168月初,范某辉在金X宾馆包了8302及8204房间,费用也是范某辉来结算;我知道范某辉是金X足浴店的老板,刘某玉是范某辉的朋友,20168月1日之后就长期在足浴店里,经常在店里院子里转;还有刘某从20169月份之后大部分时间在店里,经常开一辆尾数为999的车子出入X宾馆大院,时常有年轻女孩上下车,刘某煜和另一个小伙子也经常在车上。

4.证人廖某的证言(刘某使用的尾数为9997号的机主);我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刘某的女朋友汪燕,但不知道她做何用。

5.证人朱某的证言:我从20169月份开始帮我堂弟王某某在莫泰168酒店的电梯里放卡片,内容是休闲娱乐、足浴、按摩之类。

6.证人郑某的证言(即卖淫女“楚楚”):20168月13日晚上,我被刘某煜、宋某宝开车送到速8酒店522房间与一个嫖客发生性交易,并将收取的300元嫖资交给刘某煜的事实。

我是2016年8月认识刘某跟着他到宾馆卖淫。金X足浴店8月初开业,刘某、刘某煜、宋某宝就带我到店里上班,并认识范某辉、刘某玉及其老婆,发现是刘某、范某辉、刘某玉合伙开的店。开店之初,范某辉给小姐们训过话。范某辉负责店里管理经营,刘某玉负责望风。刘某负责联系小姐到外面卖淫经营,刘某煜根据刘某的指示接送小姐,收取嫖资,记账并将钱给刘某,宋某宝负责开车。一般是把脾气好的分在店内,把脾气不好的分在店外。店内的也可以选择到店外组。店外小姐不够时也可以从店内组调。店内收取的嫖资交给范某辉,店外收取的嫖资由刘某煜收取后交给刘某。范某辉在店里经常向我们训话,叫大家忍忍,不要和客人发生冲突,刘某也是这样管理的。我在店外店内均做过,主要在店内卖淫,一般每次可以拿到120元,在店外根据情况不同,扣除皮条客的介绍费,六四分成,每天到范某辉处拿钱。我没到金X足浴店前,卖淫七八十次,获利一万余元,到金X足浴店后,卖淫五十次左右,获利五、六千元。一般卖淫一次300元,包夜800元,刘某认识很多皮条客,主要是骑三轮车的、开出租车的、酒店和足浴店老板和KTV小姐。其中有个女三轮车夫介绍其到过徽商故里等七八个酒店,还有叫“某某苑、”“八十分”、“哆来咪”等人也是皮条客。

7.证人陈某1的证言(即卖淫女“小雨”):20168月13日21时许,我被送到某某碟尚酒店403房间与一位男子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300元,其中100元给一个骑三轮车女皮条客(胡某蒂);23时许,我被送到某某高某夫酒店9733房间与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我收了100欧元及100人民币。

我经常到金X足浴店找李某,知道金X足浴店分为店内和店外组,其在店外组。店里有个微信群,是刘某建立的,方便发送信息。我是20168月19日到X足浴店上班的,刘某和我说晚上7点半要来上班。刘某负责和皮条客联系,管理小姐,向司机发送客人入住酒店信息。范某辉负责店里管理,刘某玉负责望风,刘某煜负责收钱,宋某宝负责开车。19日当天,我在七天酒店做了一单400元的卖淫生意。其卖淫收入扣除皮条客的介绍费,与店里六四分成。

8.证人陈某2(即卖淫女“小月”)的证言:20168月13日21时许,我被送到某某金X宾馆8302房间为一个男子提供性服务,收取300元;十几分钟后,又来了一个男子,我在8204房间为其提供性服务;23点左右,刘某让我到某某苑提供包夜性服务,我在一个穿红色外套女子的引导下到某某苑8613房间与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后听说有人查房,就打电话让刘某煜来接我,后被民警抓获,与8613房间的男子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

X足浴店是刘某、范某辉、刘某煜合伙开的,范某辉负责金X足浴店的卖淫生意,还有一个姓谢的;刘某打电话联系客人和皮条客,将愿意外出卖淫的小姐送到酒店,刘某煜负责在车上联系,宋某宝负责开车接送,他们都知道卖淫的事情;我是9月份到X足浴店的,我认识足浴店里的陈某1(小雨)、郑某(楚楚)、陈某3(小桃)、“娇娇”、“小云”等卖淫女也在店里,她们也卖淫,并接受店里管理,一般每天晚上7点半上班,可以选择在店里或店外从事卖淫服务,该店里的8302、8204房间是专门用来卖淫使用的,结束后钱交到前台。

我不管是在店里还是在外面卖淫,嫖资都是分成,店里收的嫖资交到柜台上,外面的钱是刘某煜或皮条客收取,扣除皮条客的部分外,都交给刘某,刘某每天晚上根据每天每人卖淫情况和收入,按照事先约定的将分成部分分给卖淫女,其他部分归他们;我在金X足浴店上班期间卖淫约30多次,收入3000多元;我知道某某苑的一个女的是皮条客,我去过某某苑一、二次;金X足浴店建了一个微信群,刘某、刘某煜、宋某宝等人都在群里,提供有关性服务的地点、价格等信息在群中发布。

9.证人陈某3的证言(即卖淫女“小桃”):20168月13日晚,我由刘某煜、宋某宝接送分别到碟尚酒店403房间、某某国际大酒店C2368房间为两名男子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300元和400元。

我是20168月10日经朋友介绍到金家足浴店找到刘某参与卖淫的,金X足浴店是合伙开的。店里设立了一个微信群,有时在群里联系。店里分为店内组和店外组,我是店外组,一般是刘某与皮条客联系生意,刘某煜、宋某宝送小姐到各大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扣除皮条客的介绍费,钱交给刘某煜,刘某煜交给刘某,我从刘某处拿嫖资六成的提成。我从事卖淫活动十多天,获利三、四千元。如果出现与客人的矛盾,刘某出面解决。

10.证人陈某4的证言(即卖淫女“巧巧”):我是201610份到某某金X足浴店的,我答应该店的工作人员提供卖淫服务,之后就在金X足浴店上班,金X足浴店有六个出台小姐,分别是小雨、楚楚、小欣、小云、娇娇,我不知道她们的真实姓名,一般是晚上7时30分开门上班,客人要求提供性服务,我们就进包厢让顾客挑选,选中那个就为顾客提供性服务,一般收取300元,少的200元,一半归老板,一半归自己,我从8月3日开始在该足浴店接客,平均每天晚上接客二、三个人,其他小姐比我接客多得多,足浴店生意很好;店里有三个人可以管我们,一个是姓吴的年轻人,叫“猴子”(刘某),盈利是交给他,他也负责工作调配,负责发钱给我们;另外两个年龄比较大的老板负责管理我们的生活秩序,约束我们按时上下班,上班期间不得喧哗、外出。

11.证人李某的证言(即卖淫女“小欣”):我是20164、5月份就认识“大头”(刘某),后来跟着他从事卖淫活动,他将嫖客和皮条客的信息告诉我,我再根据嫖客的住宿酒店和房间号,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之后按照约定分成。20168月初大头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某某金X足浴店卖淫,我同意在足浴店上班,提供性服务。金X足浴店的老板是刘某、范某辉、刘某玉,他们的股份我不清楚。刘某下面有几个小姐,分为两组,一个组在金X足浴店,一般是皮条客将嫖客带到店里,让嫖客在小姐中选一个,然后到店里的两个房间进行性交易;一个组在外面,送到宾馆卖淫,如果外面嫖客多了也安排店里的小姐出去。店里卖淫的将钱交到前台,晚上下班之后,刘某、范某辉、刘某玉、刘某煜在一个房间里算好账,然后我从刘某手上拿钱。刘某、范某辉、刘某玉对我们训话,要求我们每天晚上7点半上班,卖淫之后将房间打扫干净,将安全套放进垃圾桶,服务态度好一点,在前台处理投诉的是范某辉,金X足浴店的工作人员有个微信群,刘某、刘某煜、宋某宝及小姐等人都在微信群里。我从四、五月份到现在,大概赚了9000元,刘某及皮条客大概在7000元。

12.证人姜某的证言(即卖淫女“娇娇”):我听说刘某开了金X足浴店,就联系他到店里卖淫。店里的老板是刘某和范某辉,刘某玉和他老婆负责在店里收钱,刘某煜根据刘某提供的嫖客地址将小姐送出去卖淫并收钱,宋某宝负责开车送小姐,小姐分成两组,一共有10个左右,一组在店里卖淫,一组在店外卖淫,我在店里和店外都卖淫,每天下班,将属于我们的分成部分给我们,剩下的钱他们自己分。我总共收入1000元。性交易300元,我提成150元;200元提成120元。我经刘某安排在华茂大酒店、天都国际酒店、七天酒店、南方宾馆等地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嫖资除掉自己的外,其他的由老板、皮条客提成分掉,其中一个“三轮车”女驾驶员是皮条客。

13.证人刘某的证言(即卖淫女“小云”):X足浴老板的刘某玉和我谈,有二种方式卖淫,一种是在金X足浴店内,客人直接来选中之后,我们就到店内一个固定的房间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房间号码我忘记了,在三楼;另一种是在店外,有时候是刘某玉跟我说哪个酒店需要性服务了,有时候是范某辉和我说具体提供性服务的酒店房间,有时我会打车去,有时是店里的司机宋某宝送我去。我一般每做成一笔生意会得到120元,全套服务会多得20元。X足浴店的老板,我就知道刘某玉是老板,我来金X足浴店时是他和我谈好分成以及卖淫方式的,我每次的嫖资也是给他的,分成也是他分给我的,我还看过范某辉也在前台收过钱,刘某玉要求我们将金X固定卖淫的房间打扫干净,不要和客人吵架。我在外面酒店卖淫有时是宋某宝开车带着我过去的,另外一个在车上是收钱的。在金X足浴店店内是由刘某玉和客人谈好价格,嫖资是刘某玉收的,我们对半分;酒店外面有时会将嫖资交给皮条客,有时嫖资给我,给我之后,我会将钱交给车上的人,车上的人会将钱交给刘某玉。店外我每次卖淫都拿120元,分成是每天下班到X足浴刘某玉处结账。

我在金X足浴店卖淫五天,每天卖淫三、四次,一共获利1600元。我在某某苑酒店、汉庭酒店、七天酒店、天都国际等酒店卖过淫。某某苑酒店的皮条客我认识。

14.证人石某的证言:20168月20晚,我入住在某某速8酒店522房间,通过微信找到小姐到酒店来提供性服务,约定300元,不久有一个女子来为我提供性服务,之后我将300元钱给了该女子。

15.证人杜某的证言:20168月13日19时许,我入住在某某高某夫酒店3号楼9733房间,经酒店巴厘会所的一个男子介绍带一个小姐为我提供性服务,我支付该小姐嫖资100欧元及100人民币;21日凌晨,我因此事被公安人员传唤。

16.证人陈某5的证言:20168月13日晚,我和吴某坐三轮车到某某碟尚酒店入住403房间,后有人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小姐,我说需要,吴某离开403房间,不久就有一个小姐到房间里与我发生性关系,我给她300元。24时许,有民警检查,我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

1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8月13日晚,我到某某碟尚酒店入住403房间,同住的陈某5出去了,我与一个卖淫小姐发生性交易,给了该小姐300元。

18.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1月13日晚,我通过微信聊天,找了一个小姐到我入住的某某区某某国际大酒店C2368房间提供性服务,我付了400元钱给小姐。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8月20日晚,我住宿在某某某某苑8613房间,通过一名三十岁左右穿红衣服的女子介绍,选择1000元包夜嫖娼,我将1000元给了该女子,并选中穿绿色毛衣的女子发生性关系。21日凌晨,民警将穿绿色毛衣的女子带到8613房间,将我和该女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金X足浴店是我和范某辉合伙投资,范某辉以前从事过容留卖淫活动,刘某玉没有出资,是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刚开始的时候,我带了“小桃”、“楚楚”、“小月”过来,后来又陆续引荐过来三个小姐,总共六个人;X足浴店里面的经营由范某辉负责,他联系客人,店里需要卖淫小姐,范某辉会打电话告诉我,我再通知小姐过去,一般每天安排一到二个小姐在店里卖淫,嫖资由小姐交给范某辉,范某辉记好账;将卖淫小姐送到外面宾馆卖淫由我安排,我安排刘某煜在车上(车子是我租来的,每天200元)联系皮条客,由宋某宝开车将卖淫小姐送至宾馆,嫖资交给刘某煜,刘某煜再将嫖资交给我,我再给范某辉记账,每天晚上都要分钱的,但范某辉说要交房屋保证金,所以现在没给我钱。刘某玉负责望风放哨,有警察来的时候提前通知让小姐躲起来,刘某玉我每月发工资给他。刘某煜和宋某宝是我叫来帮忙的,答应每月给他们3000元的工资。从20168月1日至20168月13日共获利25000元,都是我记在账本上,已经被扣押。卖淫小姐不来上班,是要提前告诉我的,我再安排别人。

20168月13日晚上,我通过皮条客得知嫖客信息,由刘某煜、宋某宝开车送四名小姐到宾馆卖淫。通过皮条客胡某蒂介绍在碟尚酒店、通过皮条客朱某桦介绍在某某苑酒店、通过其他皮条客或信息在速8酒店、莫泰酒店、某某国际酒店、高某夫酒店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提成的嫖资在刘某煜处。

我联系过的皮条客,有介绍到天都国际酒店、某某华茂酒店卖淫的梁某(二次)、有介绍到某某碟上酒店等宾馆卖淫的胡某蒂(二次)、有介绍到某某苑卖淫的朱某桦(二、三次)、有介绍到莫泰168酒店的王某某(三次)、有介绍到铂金戴斯等宾馆卖淫的余某丽(三次)、有介绍到宾馆卖淫的张某琴(二、三次)、有介绍到汉庭酒店卖淫的李某(四、五次)、有介绍到金融山庄等地卖淫的赵某香(二次),我、皮条客、卖淫女均在嫖资中提成。

2.被告人范某辉的供述与辩解:我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被判处缓刑;20168月1日,我和刘某各出资1万余元合伙开设X足浴店,目的是为了赚钱,让小姐提供卖淫服务,刘某玉不出资,以他的名义与金X宾馆签订合同。刘某负责店里的日常事务,他认识一些皮条客,接到生意后他会安排刘某煜等人送小姐到嫖客酒店里卖淫,我负责店里看店、打扫卫生,小姐如果声音大一点我就叫他们不要吵,刘某玉负责照看店里、望风,如有警察过来就报告,我们让小姐从后门走。钱款是刘某保管,每天晚上,我和刘某对账分店里的营业款,我和刘某约定店小姐外出卖淫款归刘某。我至今共分得5000元左右。刘某玉是拿工资的,每月5000元,我和刘某各负担2500元。刘某自行租赁一辆车,专门请了两个小伙子送小姐到宾馆卖淫,其中一个叫阿浩(刘某煜)。店里的小姐主要从事200元和300元的卖淫服务,店里分别抽取80元和150元,如果客人需要按摩服务,我们会从外面调正规技师来服务。

刘某负责店里的一切事务,负责让外面的小姐过来,联系皮条客,安排小姐到外面卖淫。

3.被告人刘某玉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通过刘某认识范某辉,刘某与范某辉合伙租赁金X足浴店,钱是他们出的,我代替他们签的合同,刘某煜也在场。店里很少有客人来洗脚,主要是刘某在外面和客人谈好价格,之后由司机开车带小姐或者小姐自己到客人房间里提供性服务。刘某和范某辉每人每月给我2500元工资,我的任务是晚上在店外望风,店里没人的时候收一下钱,看到警车就和大头说,到了凌晨2点左右店关门,就睡在店里,刘某和范某辉基本在店里,刘某煜和宋某宝开车送小姐。每天晚上店里关门,刘某、范某辉二个人在房间里分钱。

4.被告人刘某煜的供述与辩解:20169月我和刘某在一起就知道他介绍小姐到宾馆卖淫拿提成。20168月初,刘某和范某辉、刘某玉三人去签金X足浴店的租赁合同时我也在场,刘某给范某辉1万多元,范某辉自己拿钱,将钱交给经理,然后刘某玉就在合同上签了字,所以我认为金X足浴店是刘某和范某辉合伙的,刘某玉主要在金X足浴店望风。我和宋某宝是刘某请来帮忙的,说好每月工资3000元,我的任务是根据刘某的信息和指示,在车上联系皮条客指挥宋某宝将卖淫女送到各大宾馆卖淫、收取嫖资,记账后交给刘某,记账时间从20168月初开始,我每日将嫖资、记账本给刘某,有时会在金X会所给他,范某辉也在,刘某让我出去等,我猜想刘某和范某辉在店里分钱,有时范某辉还会说今天生意不错。刘某手上有“小雨”、“小桃”、“小月”和“楚楚”等卖淫小姐,我联系的皮条客有某某苑一个女的,约二三次;还有一个三轮车阿姨也介绍过。一般卖淫根据嫖客需要收取200至500元不等的嫖资,每晚的收入2000元至3000元不等。

20168月13日晚上,我根据刘某的指示将“小桃”、“小月”、“楚楚”等卖淫小姐送到速8酒店、高某夫酒店、某某国际酒店、某某苑酒店、碟尚酒店、汉庭酒店卖淫,后在某某苑被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宋某宝的供述与辩解:我、刘某煜与刘某是同学关系。20168月1日,他到我家去让我帮他开车(皖J×××××汽车),每月3000元,我答应了,虽然没有到一个月发工资,但我已经预支工资1400元。8月2日晚上开始,我开车,刘某煜坐在副驾驶,送卖淫小姐到各大宾馆卖淫。刘某进行总调度,一般是刘某与刘某煜通过手机联系,将嫖客、皮条客的信息、卖淫小姐等信息告诉刘某煜,刘某煜带上卖淫小姐到嫖客住宿的宾馆,或与皮条客联系,在卖淫女与嫖客完成性交易后,收取嫖资并记账,或继续根据刘某的性交易信息将卖淫女送到其他嫖客住宿的宾馆。刘某煜主要是联系、协调、收取嫖资、记账、交账等任务。我主要是开车接送卖淫女,所送的卖淫女有“小云”、“小雨”、‘楚楚’、“小桃”、“小月”等人。大部分时间是卖淫小姐在X足浴店集中,由刘某和范某辉安排。我见过刘某安排卖淫女说你们几个晚上跟着我的车之类的话,然后卖淫女就跟着上了我的车。刘某玉经常在金X足浴店的院子里转悠,主要是望风。

8月1日起我和刘某煜到金X足浴店去过十几次,都看见刘某在金X足浴店大厅的沙发上或者坐在吧台上玩手机,刘某煜将当天的账本和嫖资交给刘某,刘某拿着钱和账本到一个房间,然后卖淫小姐一个一个进房间结账,结束后大家各自离开。

某某大多数酒店我都去过,主要有莫泰168酒店、某某苑、华茂国际大酒店、碟尚、徽商国际大酒店、汉庭酒店等。

20168月13日晚上,我根据刘某的指示将“小月”、“小雨”、“楚楚”“小桃”等卖淫小姐送到速8酒店、高某夫酒店、某某国际酒店、某某苑酒店、碟尚酒店等酒店卖淫,后在某某某某苑被抓获。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经营蓝鸟足浴店有客人要求介绍卖淫小姐,我在电线杆上记下一个包小姐的号码,通过这个号码联系刘某介绍卖淫小姐,后来我通过他安排卖淫小姐到汉庭等酒店为我的客人提供性服务。从20169月至8月18日,共介绍六次,共收取介绍费用800元。

7.被告人余某丽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环球国际KTV工作时认识刘某,刘某说有客人需要小姐提供性服务可以联系他。20169月份的一天,我介绍嫖客给刘某,刘某安排小姐提供性服务,嫖资是1000元,我收到600元的介绍费;8月15日凌晨,我介绍嫖客给刘某,刘某安排小姐到铂金戴斯酒店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6000元,之后,我通过微信转给刘某2400元,自己留下介绍费3600元;20168月16日晚,我为刘某介绍嫖客,收取1000元嫖资,我通过微信收到刘某给付的介绍费600元。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承包某某莫泰168酒店的足疗,有时让我堂弟朱某帮助我在电梯内发有关按摩内容的卡片。20169月份19日晚、22日晚、8月2日凌晨,我应客人要求,联系刘某,刘某安排卖淫小姐到某某莫泰168酒店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中两次成功,我收取介绍费200元,一次没有成功。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即“赵颖”):20167月17日,我接到朋友“小伟”信息,要求介绍一个卖淫小姐,我就联系刘某,然后刘某就安排小姐到嫖客所在的某某国际大酒店向客人提供性服务,刘某给了我100元的提成;同年1月19日晚上,我一个叫张佳的朋友通过微信让我介绍卖淫小姐,我联系刘某安排卖淫女到华茂国际大酒店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刘某答应给我200元介绍费还没拿到。13日23时许,有人需要卖淫小姐,因联系不上刘某,遂到金X宾馆来找他,被民警抓获。

10.被告人胡某蒂的供述与辩解(即“三轮车”):我在某某骑三轮车带客。20169月底一天,因骑车带刘某,刘某要求将客人按摩等生意介绍给他。之后几天,我将一个要找小姑娘泡脚、按摩的客人介绍给刘某,刘某安排一个卖淫小姐来,我把嫖客住宿的小宾馆的房间号告诉该小姐,约一个小时候后,客人说脚泡好了,去拿钱,之后我从该小姐处拿到50元介绍费;同年8月13日晚上,有人打电话给我说客人找小姐,我联系刘某安排卖淫小姐到碟尚酒店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价格300元,小姐给我100元介绍费,我分给告诉我信息的那个人50元。

11.被告人张某琴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66月份和7月份的一天,分别为刘某介绍嫖客,刘某安排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我得到介绍费50元和100元。

12.被告人朱某桦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某某苑酒店期间,分别是8月和8月13日,通过刘某联系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两次,一次获取嫖资100,一次300元,共400元。

13.被告人赵某香的供述与辩解:我是足浴技师。20169月上旬,我为刘某介绍嫖客,刘某安排卖淫女到某某金融山庄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我从中得到介绍费100元;9月下旬,我又为刘某介绍嫖客,刘某安排卖淫女到某某小桥里旅社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我从中得到介绍费1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8月13日23时30分至38分,搜查被告人刘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并扣押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色)。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8月13日23时40分至49分,搜查被告人刘某煜的人身及所乘坐车辆的皖J×××××汽车、随身物品,并扣押安全套38个、苹果5S手机一部、账本二本、嫖资2300元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68月13日23时52分至58分,搜查被告人宋某宝的人身及所驾驶的皖J×××××汽车、随身物品,并扣押苹果4手机一部、皖J×××××汽车一辆(汽车已返还)。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的6PLUS手机、刘某煜的苹果5S手机中,提取电子信息并刻录在光盘中的事实。

5.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香违法所得200元的事实。

6.万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万某辨认出刘某是驾驶车辆经常出入金X足浴店的院子,车上经常有年轻女子的那个男子。

7.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辨认出朱某桦就是20168月13日在某某苑酒店为其介绍卖淫小姐的女子。

8.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郑某辨认出朱某桦就是带其到某某苑酒店卖淫的女子;胡某蒂就是介绍其到宾馆卖淫的女子。

9.陈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出范某辉、刘某玉是金X足浴店的老板;胡某蒂是13日晚介绍其到碟尚酒店卖淫的三轮车车夫。

10.陈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2辨认出刘某、刘某煜是安排其卖淫的男子;宋某宝是开车的男子。

11.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刘某是金X足浴店安排其卖淫的男子;刘某煜是收钱的男子,宋某宝是驾驶皖J×××××汽车运送卖淫女的男子;范某辉、刘某玉是足浴店里的经营管理人员。

12.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姜某辨认出胡某蒂就是介绍其到宾馆卖淫的三轮车夫;梁某就是介绍其到华茂酒店卖淫的皮条客;范某辉是金X足浴店的老板之一。

13.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赵颖”就是梁某,梁某两次介绍嫖客;“环球苏慧”就是余某丽,余某丽三次介绍嫖客;张某琴就是G+酒吧介绍嫖客的人;李某就是蓝鸟足浴介绍嫖客的男子。

14.刘某煜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煜辨认出刘某就是聘用其并指示其送卖淫女去卖淫并收取嫖资、记账的男子;宋某宝是聘用来开车的男子;范某辉是每天晚上在金X足浴店与刘某关在房间里算账的男子;刘某玉是在金X足浴店望风并偶尔收钱的男子;王某某就是莫泰168酒店介绍嫖客的男子;李某就是介绍到汉庭酒店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的男子;朱某桦就是某某苑介绍嫖客的女子。

15.宋某宝的辨认笔录,证实宋某宝辨认出范某辉就是在金X足浴店房间内与刘某算账的男子;刘某就是聘请其驾驶皖J×××××汽车接送卖淫女的男子;刘某煜就是与其一起在车上接收短信、接送卖淫女并记账的男子;刘某玉就是在金X足浴店望风的男子。

16.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刘某就是介绍和安排小姐为其介绍的客人提供性服务的男子;刘某煜就是具体联系送卖淫女来的男子。

17.余某丽的辨认笔录,证实余某丽辨认出刘某就是安排卖淫女为其介绍的嫖客提供性服务的男子。

18.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其联系介绍卖淫女的男子。

19.朱某桦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桦辨认出刘某就是与其联系嫖客的男子;刘某煜就是刘某安排卖淫女在某某苑卖淫,与其联系收取嫖资的人;陈某2就是20168月13日晚到某某苑卖淫的女子。

20.张某琴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琴辨认出刘某就是安排卖淫女为其介绍的嫖客提供性服务的男子。

21.赵某香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香辨认出刘某就是介绍和安排小姐为其介绍的客人提供性服务的男子。

五、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手机所涉案内容进行恢复显示及保存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范某辉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煜、刘某玉、宋某宝的供述及证人程某、郑某、陈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刘某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并因此与胡某蒂、朱某桦、王某某、余某丽、张某琴、李某、赵某香等皮条客保持业务联系,同时还有郑某、陈某2、李某等卖淫女随其从事卖淫活动,据此形成具有相对固定的卖淫女和皮条客,在某某多家酒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该行为是刘某个人行为,已经显现纠集的组织特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辉参与其中。20168月1日开始,刘某与范某辉合伙承包经营金X足浴店,设置变相卖淫场所,刘某还带来卖淫女,并以其为主联系皮条客、发布卖淫信息,聘请刘某煜、宋某宝协助其联系皮条客、接送卖淫女到宾馆卖淫、收取嫖资并记账。刘某以金X足浴店为依托,管理、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特征明显。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辉虽然参与合伙投资经营金X足浴店,但其主要在店内从事收费、协调卖淫女与客人关系等具体事宜,现有在案证据主要指向刘某组织卖淫女店外卖淫,不能明确具体证实店内卖淫的具体严重程度,且店内和店外收入的管理和分配情况不明。有鉴于此,根据被告人范某辉系金X足浴店合伙人,卖淫活动以金X足浴店为依托,范某辉一定程度上参与卖淫管理活动等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范某辉实施了协助行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基于以上的论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符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8月13日晚,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组织查处活动中将其与被告人范某辉、刘某玉等人一起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此节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范某辉建立卖淫窝点,主要由被告人刘某实施纠集、控制、介绍等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辉参与一定程度的管理,起协助组织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明知刘某组织卖淫,分别为卖淫窝点望风、联系皮条客、接送卖淫小姐、收取嫖资等具体帮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余某丽、王某某、梁某、胡某蒂、朱某桦、张某琴、赵某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玉、刘某煜、宋某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余某丽、王某某、梁某、胡某蒂、朱某桦、张某琴、赵某香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辉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定性不当,依法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赵某香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认定为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均具有自愿认罪情节,其中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故依法不同程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辉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煜、宋某宝、李某、余某丽、王某某、梁某、胡某蒂、朱某桦、张某琴、赵某香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作案工具、违法所得依法没收或追缴。辩护人关于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丽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梁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蒂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朱某桦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赵某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扣押在案的安全套38个、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账本二本、苹果4手机一部等赃物予以没收。

十五、上述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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