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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到6年贩毒重罪仅判1年半

作者:匿名     时间:2018-03-14    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76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明知被告人罗某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氯胺酮,仍为其居间介绍联络贩毒者老洪(另案处理),促成毒品交易并从中赚取好处费,毒品交易的地点均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村附近,具体犯罪事实限于篇幅略。

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量刑46年、并处罚金。

代理经过

本律师代理案件后,觉得曹某虽然有介绍的行为,但其本身并无赚取好处费的故意,于是以无罪辩护的角度为切入口,虽然最终未能无罪辩护成功,但是也让法官在认定相应证据的时候,本着疑点利于被告原则,最终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该结果得到了家属和其本人的高度肯定

辩护意见

案情方面

曹某与鸿爷是经朋友介绍在一次宵夜喝酒时所认识,认识后互相留了联系电话,而曹某与罗某是认识多年的好朋友,并且罗某也认识鸿爷。罗某知道鸿爷那有K粉卖,想找鸿爷买一点(买多少、以什么价格买、买来干什么曹某是不清楚的也没有过问的),但是又不想自己直接联系鸿爷(具体原因未知,曹某一开始不愿意联系,罗某的意思是自己不方便联系),便央求曹某联系,曹某一开始不愿意,但是经不住某的请求,碍于情面(曹某的性格平时就是比较仗义,耳根比较软的那种)之下给鸿爷打了电话:告知鸿爷有个朋友想找他买点K粉。问有没有?鸿爷答复是电话里说不方便,然后告诉曹某时间和地点让买K粉的人直接面谈。曹某然后告知某(打电话的时候罗某和曹某就在一起),罗某就驾驶自己的车辆载着曹某去了指定地点。

到达指定地点后,曹某和罗某下了车与鸿爷打了个招呼,曹某因为不想参与罗某与鸿爷K粉的事,所以抽了支烟就上车等罗某,对于罗某向鸿爷买多少K粉,以什么价格交易以及如何交易都是没有参与且不知情的,罗某和鸿爷谈的差不多了就回车的后座上拿了个塑料袋给鸿爷,塑料袋里装的具体是什么不知道,但是估计是钱,罗某给完塑料袋之后就送曹某回家了。

 大概是过了34个小时,鸿爷就打电话给曹某,说让曹某转达罗某,说罗某要的东西放在了之前见面的草丛那,让罗某自己去取。然后曹某就打电话给罗某,让他自己去取。但是罗某就在电话里请求曹某陪他一起去,曹某说太晚了,不想去。罗某又说很快的,之后曹某就没再坚持,坐罗某的车陪他一起去拿。罗某到达地点拿到货之后就开车送曹某回家,曹某当时看见好像是用烟盒装的,具体多少没太注意。

以上就是曹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基本案情。接下来辩护人将对此案进行法律分析:

辩护人认为曹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为曹某知道罗某有吸毒,以为罗某当时仅是想购买少量的k粉用于自吸。加之曹某本身不具有营利或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对于买卖双方的交易细节也不知情,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一方面曹某与买家、卖家均并没有通谋,很难说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认为只要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的人,均构成帮助犯。例如,提供照片和身份信息给造假证者而购买假证的人,不构成制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帮助犯。

曹某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就贩卖毒品一事达成合意,所以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来看,牟利是贩卖行为的题中应有之义。据《新华词典》解释的含义是商人买货物,对贩卖之义的解释为商人买进货物再卖出去,以获取利润。可见,贩卖是以追求利润为目标的买卖,获取利润是贩卖的当然之义。贩卖毒品是指以出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再提高价格卖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如下:

  (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

  (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

  (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

  (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

  (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

  (6) 赊销毒品的;

  (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

(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而曹某是在罗某的一再请求下代其给罗某也认识的鸿爷打了个电话,且在电话里只是表示有个朋友想买点K(曹某的以为是买少量的自吸),既没提及数量,也没提及价格,更没有提高价格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认定贩卖毒品罪不能仅仅从客观上考察是否有毒品交易行为,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曹某虽然仅从客观上看好像参与了毒品交易,但曹某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如果仅从客观行为认定曹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似有客观规罪之嫌。刑法虽然对部分犯罪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有的是特别规定,以区别不以牟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如高利转贷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但对贩卖、倒卖类犯罪而言,以牟利为目的则属于注意规定,即即使没有这一规定,也同样须以牟利为目的。如倒卖文物罪,根据《新华词典》对倒买倒卖的解释是买进卖出,从中牟利,可见,牟利也是倒卖的应有之义。刑法之所有在第三百二十六条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是为了强调犯罪的主观动机,引起司法的注意,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倒卖文物行为。而刑法对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之所以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是因为这是个选择性罪名,贩卖淫秽物品以牟利为目的是不言自明,但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则不一定以牟利为目的,刑法在第三百六十三条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是修饰制作、复制、出版、传播的,不包括对贩卖的修饰。所以,不能从刑法对倒卖文物罪、贩卖淫秽物品罪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没有对贩卖毒品罪作此规定,就得出结论贩卖毒品罪不须以牟利为目的作为必备要件。

关于曹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居间介绍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居间介绍。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

(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曹平的行为虽然仅从客观上看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有点类似,但是却有着本质区别,纪要中一再强调的是介绍联络作用,辩护人认为介绍、联络属于两个行为,且当两个行为同时满足时才符合纪要的精神及规定。本案中曹某的作用仅仅只是根据罗某的请求打了电话联系了卖家鸿爷,而罗某与鸿爷本来是认识的,所以曹某没有介绍这一行为,且纪要规定的居间介绍更多的是买卖双方信息不通,本不认识,居间介绍人对交易双方能否成功交易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而本案中买卖双方实际是认识的,曹某在此并没有发挥中间人应有的介绍作用。退一步讲,受罗某这个购买者之托代其联系卖家,曹某也仅能与罗某这个购毒者构成共犯,那么就需要看与罗某是否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或者说仅仅只是为罗某介绍卖家用于购买毒品自吸,如果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则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如果仅仅只是为罗某介绍卖家用于购买毒品自吸,那么就要看当时曹某是否与罗某就购买多少毒品达成一致意见,也即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曹某并无以上两种故意。

综上所述,认定贩卖毒品罪不能仅仅从客观上考察是否有毒品交易行为,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曹某的行为虽然仅从客观上看参与了毒品交易的部分过程,如果仅从客观行为认定曹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似有客观规罪之嫌。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之后,对曹某作出无罪判决,尽快释放曹某,让其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年老的父母以及不满一周岁的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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