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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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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一家五金厂跟材料供应商签了年度供货协议,合同写得清楚:每月15日前交货,迟延一天按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头一年供应商几乎批批晚交,三五天不等,五金厂催过几次,货到了照样签收付款,没真追究过。第二年供应商一次迟了二十天,五金厂产线停摆、订单违约,这回动了真格,按合同把违约金算出来,一张嘴就是几十万。供应商的抗辩也很直接:你们一年都没按交期较真,现在翻旧账,没道理。采购方的疑问摆在明面上:合同白纸黑字,长期没追究,权利还在不在?这个问题的答案分两半——对过去那些没提异议的批次,再想追违约金确实难;但交期条款没有作废,只要操作得当,后续的迟延照样可以追究。
合同签了就要照办,这是原则;但长期合作里,双方用实际行为改变了合同履行方式,法院也会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不一定非要重新签一份协议,持续的行为加上对方的默认,同样可能构成变更。
供应商迟延交货,采购方次次按时付款、从不主张违约金,时间一长,供应商有理由相信:交期条款实际上已经放宽。这在裁判里常被归入履行惯例或者默示变更的范畴。采购方事后反悔,要求把一年前的迟延逐笔清算,供应商拿“长期无异议+照常履行”来抗辩,法院支持抗辩的可能性不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采购方的沉默收货加付款,恰恰容易被解释为对迟延的默认。
所以第一层结论是:既往批次的违约金,追讨风险高。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只是对既往批次再行使权利,已经超出合理期待。
第二层结论对采购方更重要:既往的默认不影响将来的权利。交期条款仍在合同里,供应商下一批的交货义务仍然以合同为准。采购方要做的,是把“默认状态”打破,让交期要求重新明确起来。
工具是书面催告。函件的内容要具体:援引合同交期条款,指出近期迟延的事实,明确要求自即日起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并声明保留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这份函件的法律价值在于,它切断了供应商“对方一直不在意交期”的信赖基础——催告之后再迟延,就没有任何默认可以援引了。
催告的形式没有苛刻要求,但要留痕。盖章函件加快递签收最稳妥;微信、邮件催告也可以,注意把条款、事实、要求三要素写全,并保存送达记录。佛山企业之间习惯微信沟通,一条表述完整的微信催告,效力同样站得住。
催告生效后的批次,违约金的追讨回到正常轨道。合同有违约金条款的,按条款计算;供应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法院会结合实际损失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给了这个裁量空间。损失的计算要备好材料:产线停工的工时记录、延误订单的违约赔偿凭证、为应急另行采购的差价。拿得出损失依据的违约金,调整空间有限;报不出损失的,法院酌减的幅度会大。
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争点:迟延交货与质量验收的顺序。供应商迟延,采购方收货后拖了很久才验收并提出其他问题,供应商反过来主张采购方也有过错的,责任比例会被摊薄。催告之后的每一批,收货、验收、异议的节奏都要紧凑。
给采购方的建议落在时间线上:发现供应商开始频繁迟延,第一次就该书面提醒;迟延成为常态,立即发正式催告函,声明保留权利;催告后仍不改善的,评估换供应商或者调整合同,别等到损失爆发才翻合同。给供应商的提醒同样实在:对方长期不追究,不代表交期条款消失,接到催告函之后还照旧迟延,违约金的账就从那天起算;产能确实排不开的,提前书面协商变更交期,把宽限落在纸面上,比事后拿“交易惯例”抗辩主动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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