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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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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客户兑换虚拟币时收到涉诈资金,不会仅凭资金来源这一结果直接认定犯罪。办案机关还要证明行为人对犯罪活动或犯罪所得具有相应认识,并实施了符合具体罪名的帮助、转移或转换行为。交易时间、客户身份、币和人民币从谁的账户进出、手续费、聊天指令、账户冻结提示及后续处置,都会影响诈骗共犯、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定性。
佛山一些外贸从业者、电商经营者或个人通过社群接触虚拟币兑换。客户把人民币转入指定银行卡,兑换方购买USDT后转至陌生钱包;数日后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付款来自电信诈骗被害人。此时既不能用“我交付了等值虚拟币”当然排除风险,也不能因一笔款项涉诈便省略主观明知和行为性质的证明。
2021年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等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该通知同时要求依法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中的金融诈骗、洗钱、赌博等犯罪。
从事兑换业务本身面临监管和交易权益保护风险。刑事责任仍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交易违反监管政策,与行为人明知收到的是犯罪所得并帮助转移,属于两个需要分别证明的问题。
客户转来的资金后来被查明来自诈骗被害人,能够证明客观资金来源,却不能独自证明兑换方交易时已经知道。反过来,行为人收到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后继续使用新卡收款、购买虚拟币并转往指定地址,明知证据会明显增加。
时间位置是区分罪名的重要线索。推广、通信、支付账户等帮助可能发生在上游网络犯罪实施过程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所针对的是已经通过犯罪取得的财物。
客户事前告诉兑换方,需要把即将骗取的资金换成USDT,并商定收款卡、钱包地址、分成和规避追查方式,兑换方又按计划提供账户和操作,可能进入诈骗共同犯罪审查。共同犯罪要求共同故意,不能只因兑换行为对诈骗团伙有帮助便直接成立。
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认识指向“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与该网络犯罪活动相联系。
诈骗款已经进入账户,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虚拟币并转到指定钱包,以此切断人民币账户与最终控制人之间的联系,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审查方向。2025年施行的新司法解释将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等列为可评价的行为手段。
前后阶段可能连续重叠,应结合意思联络形成时间判断。事前与诈骗人员通谋,约定由兑换方处理骗来的款项,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可按上游犯罪共犯评价。接到一笔来历不明款后临时受托兑换,则需要查明何时知道钱款是犯罪所得。
现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要求根据行为人接触的信息、经手财物、转移转换方式、交易和账户异常,结合职业经历、与上游人员关系及供述辩解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同时强调严格认定明知、慎用推定。
交易中可能反映异常的信息包括:客户拒绝实名核验;付款账户与客户身份毫无关系;多人拆分付款,却要求把币汇总转入同一陌生钱包;付款后要求数分钟内完成转币;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手续费远高于正常水平;客户反复强调不要备注、不要问来源、到账即删记录;银行卡频繁被止付冻结后仍换卡继续。
每一种异常都需要放回交易场景。外贸委托可能存在合同相对方、付款方和收货方不同的情况,第三方付款要有贸易合同、发票、物流和结算安排支持。一次小幅价格差异,与长期收取高额“风险费”也有区别。
职业经验会影响可识别程度。偶尔替熟人操作一次的人、长期组织场外兑换并培训他人规避风控的人,面对相同提示时的认识基础不同。职业经验只是综合判断因素,不能替代对涉案交易的证明。
资金及虚拟币的控制路径可以显示行为人的作用。应逐笔核对人民币付款人、收款银行卡、交易平台账户、购买订单、提币地址、链上哈希、最终钱包和手续费去向。
兑换方使用本人实名认证账户买币,收到款后立即提至客户提供的钱包,且本人决定收款卡和转币时间,参与程度较直接。仅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或交易所账号,由他人在异地操作,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没有操作”;需要查清行为人是否交付密码、验证码、刷脸验证和设备控制,是否知道账户用途并收取费用。
平台内显示买卖成功,只能证明发生虚拟币交易。它不能自然证明人民币来源合法,也不能回答提币后的真实控制人。链上记录要与银行流水、设备登录、聊天指令和钱包归属相互印证。
多人共同操作时,应分别标明招揽客户、找卡、收人民币、下单买币、刷脸、提币、提供钱包和分配利润的人员。刑事责任不能按整个账户流水平均分配,还要看个人能够控制的金额、行为次数、获利及在团队中的地位。
银行卡被冻结,所能直接说明的是该账户进入风险核查或案件侦查范围,持卡人是否构成犯罪仍待证据判断。冻结原因可能是收到直接被骗款,也可能是多层流转后的关联资金;有时账户内合法资金与涉案资金混合。
应及时核对冻结机关、案件编号、冻结金额、期限和联系方式,准备解释交易的材料。不要根据陌生人指示注销账户、删除交易软件、清空聊天或转移剩余虚拟币。原始设备、登录记录和完整对话能说明交易如何发生,删改会使有利事实难以还原。
若银行或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知某客户、某类交易涉诈,之后又继续为同一批人员兑换,后续行为的主观评价会发生变化。此前交易也不能只靠后续冻结倒推,仍需逐笔审查当时掌握的信息。
退回款项时要通过可核验路径处理。自行向所谓客户付款、私下购买虚拟币补回或把钱转至陌生“安全账户”,可能造成二次损失并扰乱资金链。已进入刑事程序的,按办案机关要求登记和移交,保留凭证。
帮信罪关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注明知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或收益,仍实施转移、转换等行为。
区分时可以回答四个问题:行为发生时上游是否已经取得骗款;行为人认识的是“客户在做网络犯罪”,还是“这笔钱是犯罪所得”;他提供的是犯罪实施条件,还是帮助处理已经取得的赃款;资金经过兑换后是否改变形态并远离原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典型案例中,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资金,再操作交易平台购买虚拟币并转至指定钱包,结合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其明知所经手资金系犯罪所得,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典型案例展示的是证据判断方法,不意味着所有场外兑换案件都适用同一罪名。
若兑换方明知诈骗具体方案,参与筛选对象、收款安排或分赃,诈骗共犯应优先审查。上游犯罪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还可能涉及洗钱罪。罪名选择需要围绕上游犯罪、主观认识和行为阶段进行,不宜机械套用。
身份材料包括客户实名信息、介绍人、联系方式、见面记录、营业执照、实际控制人和付款账户说明。只有社交软件昵称或钱包地址,无法完成基本身份对应。
交易材料包括询价、报价、数量、汇率、手续费、订单、人民币到账、买币记录、提币地址、链上交易哈希和交付确认。每一笔人民币应与虚拟币数量、时间和钱包对应,不能只提供汇总截图。
异常处置材料包括平台风控提示、银行短信、冻结通知、客户解释、内部暂停决定、报警或配合调查记录。把它们按发生时间排序,可以判断行为人在各笔交易前知道多少信息。
电子证据宜保留原手机、电脑和交易平台账户。截图应包含账号主体、时间和上下文,必要时导出完整交易记录。不得补做客户身份文件、修改聊天备注或伪造货款合同来解释资金。
孟翔律师,广东佛山执业律师,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长期关注刑事辩护、涉诈资金案件和企业经营风险。
虚拟币涉诈案件可以制作两条并行时间线:人民币从被害人到银行卡的流转,以及虚拟币从购买账户到最终钱包的流转。再把客户联系、风险提示、账户冻结和每次获利放到同一日期下,能够检验“何时明知”以及行为处于犯罪实施还是赃款处理阶段。
佛山企业涉及跨境贸易结算时,应使用合法金融渠道,并留存合同、报关、物流、发票和付款主体说明。以虚拟币代收货款或替陌生客户换币,会同时面临监管、资金冻结、合同救济和刑事审查风险,不应把高额手续费当作普通汇率利润。
仍需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并实施了掩饰、隐瞒、转移或转换行为。资金客观涉诈只是审查的一部分。
交付虚拟币可以证明交易形式,但还要看客户身份、付款账户、钱包归属、价格、异常提示和行为人对资金来源的认识。
不能统一倒推。应按每笔交易发生时间审查当时掌握的信息;明确收到涉诈提示后仍继续交易,会影响后续行为评价。
第三方、多人拆分付款会增加资金来源不明风险。应核验付款人与客户关系及真实交易依据,无法解释时停止交易并保留沟通。
不宜按客户指令自行转移。应核实办案机关信息,保全账户和链上记录,按合法程序说明、移交或处理相关财产。
本文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百一十二条,202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整理。具体责任应结合上游犯罪、主观明知、兑换时点、账户及钱包控制、资金转换方式和个人参与程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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