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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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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要满足法定条件。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不能只凭“公司欠钱未付”就要求股东承担全部公司债务,还要证明自身债权已经到期、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并查明股东尚未实缴的金额。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能约定股东在2028年、2030年才缴足出资。公司正常经营且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可按照章程确定的期限出资,债权人不能随意要求提前缴纳。
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发生变化。股东认缴的资本原本属于公司将来可以收取的财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允许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请求出资加速到期,让尚未到期的出资提前进入公司责任财产范围。
这项规则不等于取消认缴制。股东仍可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是在公司偿债能力出现法定问题时,该期限利益要为公司资本充实和到期债权保护让位。
佛山制造业、贸易和工程企业发生货款纠纷时,常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或1000万元,实缴金额较少,章程出资期限尚有数年。债权人应把“注册资本很高”拆成认缴额、已实缴额、未缴额和到期日四项核对,不能把注册资本总额直接视为股东现有责任金额。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权人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买卖合同、订单、送货单、验收材料、对账单、发票、催款记录和生效裁判文书,可用于证明债权的来源、金额和履行期限。
债权已经由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确认,证明基础更稳。尚未取得生效文书不代表一律不能主张,法院仍需在案件中审理债权是否存在和到期。公司提出质量、结算、抵销或付款期限抗辩时,债权人应先解决基础债权争议。
未到付款期的债权人不能仅因担心公司将来无力清偿,就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债权履行期、公司清偿状态和股东出资状态应在同一时间轴上审查。
“不能清偿”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暂时拒付。公司账户有足够资金、持有可快速变现资产,只因双方对货物质量有争议而未付款,尚不足以当然认定缺乏清偿能力。
最有力的证据之一,是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付款义务,进入强制执行后仍未清偿,法院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账户长期无余额、主要设备和不动产均已抵押或查封、停止经营、拖欠多笔到期债务,也可与执行材料共同证明。
新《公司法》条文没有把“必须先取得终本裁定”写成唯一前置条件。债权人没有经历完整执行程序时,需要用更充分的资产负债、经营停滞、到期债务和清偿记录证明公司客观上不能清偿。仅提交一次催款未回复或一张余额不足截图,证明力有限。
债权人应核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登记档案、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实缴凭证。登记显示某股东认缴300万元,不代表其一定尚未缴纳;银行转账、验资资料、非货币出资交付和权属变更都可能证明已经履行。
股东主张以设备、知识产权或债权出资时,要查出资方式是否写入章程,财产权是否依法交付,价值是否经过应有程序确认。股东把钱转入公司后很快又转出,还要分辨属于正常交易、借款归还还是抽逃出资。
股东责任受双重限制。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80万元,股东尚未实缴50万元,主张范围原则上不能超过50万元;股东尚未实缴300万元,公司对该债权人仅有80万元未清偿,单个债权人的请求也不能无限扩大。
多个股东均有未缴出资时,应分别查清每名股东的认缴额、实缴额和剩余义务。股东不是因为持有公司股权就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责任基础在于尚未完成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文字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出资在公司法结构中原本应归入公司财产。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后的部分裁判将第五十四条与上述司法解释衔接,支持债权人请求未届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承担后,相应出资责任和对外责任应防止重复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法答网公开说明,出资加速后是否由股东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存在“直接清偿”与“归入公司”两种观点。2025年9月公开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相应处理方案,但征求意见稿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不能作为已经生效的裁判依据。
实务中应根据请求权基础、公司是否存在多个债权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以及受理法院的裁判口径设计诉讼请求。可考虑请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也可在适合的情形中请求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同时对相应财产申请保全。诉讼前宜核对当地法院最新裁判及案件事实,避免只写一句“股东直接还钱”而忽略资本归属与其他债权人利益。
公司已经成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常会申请追加尚未到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现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则对股东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已到期出资”的情形有相应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直接规定,未届期股东可不经诉讼当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5年公开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提出: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应驳回追加申请并告知另行诉讼。这一内容仍属征求意见方案。现阶段稳妥路径是准备独立诉讼,不把执行追加当作必然可以省略审判程序的捷径。
债权人可在原公司债务诉讼中,根据案件进展和管辖规则研究是否一并主张股东责任;债权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的,也可另行提起股东出资责任纠纷诉讼。起诉时附原裁判、执行查控和终本材料,能够更清楚证明公司不能清偿。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债权人发现登记股东已经变化时,应调取股权转让协议、登记变更、章程修正案和实缴记录,确认转让的是哪部分股权、出资期限是否变化、受让人是否实际缴纳。不能只依据债务发生时的股东名单起诉原股东,也不能忽略原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能承担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明确,股东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关于转让人与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可以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体案件仍要区分转让时间、出资到期时间和争议事实。
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股东缴纳的款项进入破产财产,由破产程序按法定顺序统一清偿。
个别债权人此时不能绕开破产程序单独取得优先清偿,应依法申报债权,并向管理人提供股东未缴出资线索。已经进行的个别执行和诉讼也要按照破产法规则处理。
公司尚未进入破产,但已经有大量债权人、资产明显不足时,个别债权人请求直接受偿可能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是否申请破产、是否先追缴出资,应结合债权规模、债务总额和公司持续经营可能性评估。
第一组是基础债权:合同、履行凭证、对账、发票、催款、判决或仲裁裁决,以及未清偿金额计算表。
第二组是公司不能清偿:执行立案材料、财产查控反馈、终本裁定、账户冻结和余额信息、主要资产查封情况、停业或经营异常信息。
第三组是股东出资:工商内档、历次章程、股东名册、认缴与实缴公示、股权转让文件、出资证明和公司财务记录。
第四组是责任范围:每名股东未缴金额、本案未清偿债权、其他已履行责任和可能重复执行情况。
债权人难以自行取得公司银行流水、财务账册和完整登记档案时,可先固定公开信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应明确股东、金额和财产线索,并按法院要求提供担保。
孟翔律师,广东佛山执业律师,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兰州大学法律硕士,长期处理公司债权、股东出资责任和民事执行事务。
遇到“公司无财产、股东出资期未到”,债权人应同步核对三个日期:公司债务到期日、新《公司法》施行日、股东章程出资日。再把公司不能清偿证据与股东未缴出资证据分开整理。执行终本材料很重要,却不能替代对股东身份和实缴情况的核查。诉讼请求还要区分提前缴纳出资、补充赔偿责任和执行追加,避免混用不同程序。
不能仅凭一次逾期付款下结论。要结合公司可支配资金、可执行财产、其他到期债务、经营状况和执行结果,判断属于拒绝付款、暂时周转困难还是客观上不能清偿。
应先核实剩余40万元是否真实未缴。加速到期和补充责任的范围一般不超过未缴出资,也不超过公司对该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加速到期实体规则,但未当然赋予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路径。稳妥做法是结合现行追加规则和当地裁判口径,准备另行提起股东出资责任诉讼。
应查看章程约定、设备权属、交付记录、评估资料、公司固定资产账册和实际占有使用。只有口头说明或内部记账,不能当然证明非货币出资已经依法完成。
要看引发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及公司不能清偿、请求加速等事实何时形成,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判断,不能只按合同签订日或起诉日机械选择法律。
本文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整理。文中提及的2025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仅用于说明规则完善方向,不作为现行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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