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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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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一家电器配件厂的供货合同末尾写着"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供方所有",结算争议时供方搬出这一条,主张按自己的口径计算扣款。这类条款的实际作用有限:它不能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仍要接受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和公平性审查,真正决定争议走向的,是价格、异议期、违约责任这些具体条款怎么写。
一方预先拟定、不与对方逐条磋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要过两道审查。第一道是提示与说明:对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并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没有尽到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二道是内容公平: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最终解释权"条款的问题正在这里:它试图把一切歧义都按制定方的口径处理,实质上排除了对方对条款含义提出异议的权利,落入可被认定无效的射程。
条款本身不会让制定方获得解释上的优先地位。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含义。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制定方反而处于不利位置。
还要避开一个误区:发生争议后单方发布解释文件,用内部通知或说明函给合同条款"定调"。单方解释不能替代订约时的共同意思,对方没有义务接受。
回到开头那场配件供货争议:供方想按自己的口径计算扣款,采购方则主张扣款条件没写清。这类分歧里,裁判者先看的是扣款条款本身有没有写明扣款事由、程序和上限;条款含糊的,按不利于起草方的方向解释,那句"最终解释权"救不了场。反过来,这一条款倒可能被对方用来证明整份合同属于未经磋商的格式文本,供方由此背上更重的提示说明义务。
围绕这类条款,值得整理的材料包括:合同各版本与签署页、磋商邮件和微信记录、提示说明的痕迹(如加粗标红、单独的确认函)、双方实际履行记录。长期按某一口径履行的事实,比末尾那句"最终解释权"更有说服力。
供应商与其依赖这类条款,不如把价格调整、质量异议期、解除条件等容易起争议的条款改成双方可核验的明确文字。佛山孟翔律师审查供货合同时,常把"最终解释权"一删了之,换上具体的口径约定,争议反而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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