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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

作者:匿名     时间:2014-08-21    来源:互联网

试述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8-07-10 14:59:00 ] 作者:未知 编辑:studa0714

论文摘要

诉讼离不开证据,而证据要靠当事人来提供,而由何方当事人提供,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不同的诉讼有不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对被告行政机关苛刻了一些,但实质上体现的正是法制公平。之所以有上述规定,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的,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是否滥用权利的一种司法审查,一种限制。因为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时要依法办事,不能任意凭空裁决,裁决之前应先调查事实真相,即广泛收集证据,有了充足的证据,才能裁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才能建设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即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举证不是随意举证,应遵守一定的规则,比如被告承担应当举证的范围,即提供证据的范围,被告举证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十日内提供。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应当负举证 责任。


一、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 诉讼参与人 (第三人代理人等)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争议地区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和 相对人 之间、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争执,行政争议地区的范围广、种类多,行政诉讼解决的只是行政争议的一部分,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对外管理中和相对人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证据,其他行政争议则依法由别的途径解决。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展开,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
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围绕着 具体行政行为 及其合法性展开,相对人诉讼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的重心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表面上,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但更深层的意义在于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二、从实物角度看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诉讼所涉及的事实有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之分,前者是产生权利义务、争议的客观事实,后者则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是诉讼参与人提供或审判人员调查得来的、证人的思维加工的,对客观案件事实的反映和再现,是第二性的,故要对其进行审查。审查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即证明第二性的证据事实是否正确反映第一性的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是个中性词,凡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可称为证据,而无论其属实与否,从实务角度划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2 法律是从实务角度对证据进行划分的。
行政程序 的特点之一是,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对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进而考虑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而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则可在事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在行政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因而,行政诉讼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在(而且应该在)行政执法或行政司法程序中由行政机关取得,并已通过了审查的,这一点导致了行政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两个基本差异,行政诉讼中,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人民法院主要承担审查证据的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承担较多的收集证据的责任。
在任何诉讼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就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行政诉讼证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在诉讼中谁提出主张,谁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及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否则,他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而举证责任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风险,是指当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但是,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中主体是有所不同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诉讼法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情况。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从表面上看与之不同,但从实质上看恰恰异曲同工。因为,行政诉讼是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无论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措施,还是拒绝向原告颁证等,都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不具备某种条件或其他,总之,这都是被告的主张,被告必须在法庭上为自己的主张辩护,向法庭表明其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如不能证明,法院就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4 ,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然而,在理论上究竟如何看待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对举证责任目前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看法:第一,权利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与举证责任这两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第二,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第三,风险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责任。但与一般义务不同举证责?我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page]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要认识到。首先,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与该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相矛盾。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提供证据即是权利也是义务。二是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的义务,而不是法院的义务。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如果经法院调查还不能查明事实,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三是举证责任不同于原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掌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个人、单位,无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都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这些人不一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如果拒绝提供证据,不承担败诉后果,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尤其是对于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将受到训诫、罚款或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事处罚。
四、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
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由哪一方提出主张决定的。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法律将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而要败诉的风险。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行下程序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都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据证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名除义务的申请和赋予权利的许可申请时应当运用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合法、合理,否则申请将被驳回。同样在反驳行政机关主张时也应举出证据。总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主张就应当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和认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是被告承担了当不能举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时,就将导致败诉的风险,即非义务又非权利。如果要认为是义务的话,也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机关单位承担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五、举证责任的分担
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法律规定当法院夫法查清案件事实,应判由谁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5 。”诉讼法上明确了作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法》这所以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一)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定,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被诉讼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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