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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获缓刑

作者:匿名     时间:2017-11-28    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大厦802室,被告人梁某彬伙同被告人张某、钱某、万某辉、牟某军、杨某玉、郝某阳、刘某、秦某、董某涛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抽水渔利。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脑网页页面提取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吴某、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彬、张某、钱某、万某辉、牟某军、杨某玉、郝某阳、刘某、秦某、董某涛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验、搜查、提取、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彬、张某、钱某、万某辉、牟某军、杨某玉、郝某阳、刘某、秦某、董某涛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数据,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或进行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获利16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人董某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既不联系上家也不负责结算及分红;甚至对是否盈利及盈利的数额都并不知情;且并未实际出资及实际分得钱款,只是在里面从事端茶倒水等服务工作,仅仅是口头约定的股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属坦白;被告人董某涛在案发前退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彬对起诉书认定其获利2179398元有异议,该款包含下级代理及其上交上线的款项,其实际获利约26万元,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总盈利是217万元,它的帐户分设了几个子帐户,杨某玉的阜南路的帐户对应的72万元,樊某的108万元,合计是180余万元应当从梁某彬的总盈利中应当扣除,梁某彬的帐户获利26万余元,扣除成本17万元人员工资,实际犯罪数额只有7万元。参赌的人数不多,归案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万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万某辉获利30万元与其当庭供述获利11万元相矛盾,并用于赌博输掉。其次,认定万某辉网点的涉案金额时还应当考虑到开设赌场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所在的赌场仅仅是一个相对较小的网点,该网点所涉及的赌资相对较小;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牟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牟某军只是二级代理,其主要是以棋牌室打牌为主,百家乐只是一个辅助;被告人自己也喜欢赌博,本案涉及的赌资大部分来源与他们自己,是否能够认定为赌资请法庭综合考虑;自愿认罪,也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在押期间也积极检举他人,正在核实当中;建议法庭对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玉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杨某玉等人获利70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玉是周宏宝的下线,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杨某玉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认定被告人郝某阳等人犯罪金额70万元有异议,该认定没有考虑到赌场支付房租、水电费及人员工资等费用;系从犯;系初犯;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某协助梁某彬开设赌场,系从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某彬为开设赌场盈利,与“阳光在线”赌博网站(“百家乐”游戏)客服取得联系,在支付相应费用后获得了代理资格和可以增设会员号的代理账号(一级代理,账号75×××66)。之后,梁某彬先后聘请了被告人张某协助其负责整个网络“百家乐”赌博中下级代理人员与参赌人员赌博账号的增设、上分、下分(1分对应1元人民币)及团伙中上下线之间的账务计算,聘请被告人钱某协助其联系、发展下级代理并进行费用结算和银行转账。至案发,梁某彬共发展了被告人杨某玉、樊某(刑拘在逃)及“春”、“旦”、“二”、“飞”、“贾”、“李”(基本情况不详)等10余人作为其下级代理,并约定除去下级代理抽取的所在代理点赌客投注总额0.8%(即洗码费)和赢家赢钱总额5%的“水钱”外,其余盈利由梁某彬与“阳光在线”赌博网站分成,其中梁某彬得总盈利的75%。

自2015年11月始,被告人万某辉、牟某军、杨某玉、郝某阳与“王哥”、“六猴”(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合伙在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大厦802室开设棋牌室及“百家乐”赌场,采用以现金换取分数,利用互联网传输“百家乐”视频,现场参赌人员则根据该赌博视频,同步下注,以视频上庄家和闲家的点数大小定输赢,以此供赌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场股东等则从中抽取投注总额0.8%(洗码费)和赢家赢钱总额5%的标准进行抽水获利,由杨某玉负责与梁某彬联络、从梁某彬处获得网络“百家乐”账号“杰1”、“杰2”(二级代理,账号50×××96、39×××00)及定期按约进行利润分成结算,由万某辉、牟某军等人负责拉拢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并进行赌场的日常管理,由赌场聘请的被告人刘某负责操作电脑进行赌博会员账号的建立及上分等。至案发,该赌场先后邀请赵某锋(另案处理)、宋某、吴某、裴某等人参赌,共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万某辉等人则按照万某辉占股45%、牟某军占股25%、杨某玉与郝某阳合占股10%,其余人占股20%的比例进行分成。最终,万某辉分得约30万元,牟某军分得约20万元,杨某玉、郝某阳分得7万余元,刘某则按照每日100元至200元的标准获取报酬。

自2016年1月始,被告人秦某、董某涛与樊某、阳某(在逃)合伙在佛山市顺德区某大厦1705室开设“百家乐”赌场,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视频,采用以现金换取分数、以押庄押闲进行投注的方式组织赌客参赌,并按照赌客投注总额0.8%(洗码费)和赢家赢钱总额5%的标准进行抽水获利,由樊某负责与梁某彬联络、从梁某彬处获得网络“百家乐”账号(二级代理,账号73×××24)及定期按约进行利润分成结算,由秦某、董某涛等人负责拉拢参赌人员周某、完东霞等人到赌场参赌及为赌客上分、下分。至案发,秦某共获利约14万余元,董某涛获利约16万元。

辩护意见:

律师代理案件后,对于这种共同犯罪且犯罪嫌疑人人数相对较多的案件,首先是对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行为等进行区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彬为境外赌博网站“阳光在线”的一级代理,发展被告人杨某玉、万某辉、牟某军、郝某阳、秦某、董某涛等人为下级代理,进行网络赌博,接受投注,从中渔利;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虽然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但是仅提供直接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本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结合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到的仅是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故请求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在犯罪地的社区并未产生不良影响,现已积极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建议酌情从宽处罚并对刘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撤销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董某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已缴纳罚金5万元,余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牟某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郝某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对涉案的非法所得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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