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13923202036

成功案例

在线咨询

Online Consulting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 律师名称:

    孟翔律师

  • 手机号码:

    13923202036

  • Q Q号码:

    178146731

  • 邮箱地址:

    178146731@qq.com

  • 执业证号:

    14406201210024157

  • 执政机构:

    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 联系地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64号德宝酒店写字楼十楼2区

成功案例

侵犯商业秘密不用赔?

作者:匿名     时间:2017-11-06    来源:互联网

侵犯商业秘密不用赔?

【基本案情】

    被告戴某曾系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某房产中介服务部的员工,离职后,在其男友的房产中介服务部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是否合理,依据是什么?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代理本案件后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与原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存在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主体及主观故意性)的规定,被告认为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涉案争议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也没有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被侵害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所侵害的客体,是指侵犯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权及其合法权益。因此,要确认被侵害的客体,首先是要确认原告拥有合法并客观存在的商业秘密。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要认定对象是否商业秘密。
  因此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所规定的要件。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而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记载罗某芹的这组证据,罗某芹是于2012年3月委托佛山市禅城区恒某房产中介服务部进行居间代理,而佛山市禅城区恒华房产中介服务部成立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所以单从委托时间与原告成立时间上的矛盾,可以说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并且原告并未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很难解释2014年5月才入职原告处的戴某会知悉该信息。而该组信息所反映的租期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信息已被使用,实际已创造了经济价值,且并非是给原告创造经济价值,所以也不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而从该组证据是根本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已在上文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原告主张戴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原告的客户来源资料、房源信息、对外价格、客户底价没有事实依据。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戴某把曾经工作过程中获取的图片用于58同城网的宣传,但由于图片属于已公开的信息,对于图片原告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也未要求员工对图片负有保密义务,图片本身对外只是起到一个展示作用,并非能够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客户来源资料、房源信息、对外价格、客户底价这几个要素。戴某在使用这些已公开图片时与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不相对应的,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郑继香的这组证据中可以证明。戴某展示图片的出租房位于第4层,总层高9层,而原告提交的郑继香的房屋位于11层,显然这两项信息并非同一信息,而在房屋中介服务中至关重要的是:房屋承租方和购买方因为信息无法直接沟通,而需要通过房屋中介这一媒介的服务才能达到交易的成功。作为能给中介方带来经济价值的是双方客户的联系方式,最终能否顺利成交还是需要实地考察才能完成交易的。也即图片本身并不能使双方客户建立有效的沟通。

    原告未制订保密制度,未与戴某签订保密协议,且原告处的图片可以轻易由员工获取,并且未设置保密措施,不符合保密的通常做法,对此足以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且原告也深知行业的习惯,所以对于曾经工作过程中获取的图片(罗某芹)依然使用,并且认为图片不需要保护,所以才出现戴某在原告处工作时也可以轻易获取罗某芹的房屋图片这一事实。如果原告深知图片属于商业秘密并应加以保护,那么是不可能出现戴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罗某芹图片的情形发生,因为罗某芹图片是根本不可能出现在原告经营场所的。

    三、被告事实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是指当事人采取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上述任何一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

    四、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

    既然被告没有侵犯过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就无从谈起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损失12万,但却并没有提供该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和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显示原告单方的中介服务费报价表,该表收费是否合理,客户是否认同该收费都是存在疑问的。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以佛山市禅城区吉佳置业房产中介服务部名义与上述客户发生过商业交易行为,交易主体并非是本案的被告,所以原告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

    五、原告在戴某就职期间,从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却以优势地位要求其员工伪造签 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证据,属于伪造证据滥用诉权打击离职员工的行为。

    戴某就职期间,从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原告为了打击离职员工,不惜伪造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证据,这些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上记载签订的时间是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的,原告之所以这么做就是为了打击戴某。

原告的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明显属于收费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方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律师的代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许。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法律咨询热线:13923202036

粤ICP备16052697号 粤公网安备 44060602001282 Copyright © 2016 www.fszm365.comAll Rights Reserved.

手机:13923202036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64号德宝酒店写字楼十楼2区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