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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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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家具供应商的质保金由总包在货款中扣留,酒店后来转售给新业主,供应商一般仍应先向家具合同的付款方和实际扣留方追收。酒店资产卖给谁,不会自动改变总包欠下的结算债务。关键是质保金是否已经到期、总包有没有按合同列明可扣的维修费用,以及新业主是否另以有效协议承担了这笔旧债。若供应商从一开始就直接与酒店业主签约,则要换一条合同线判断,不能把“总包经手”误作总包欠款。
设想乐从一家家具企业向酒店项目供应客房固定家具。合同由总包签订,约定每次进度款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未处理质量问题后支付。家具安装和验收后,酒店连同经营权卖给另一家公司。总包说酒店已经换主人,质保金应找新业主;新业主说没有向家具供应商下过单。供应商需要先回到自己签的合同,看总包是否以自己名义承诺付款。
总包与原业主的建设合同、原业主与新业主的酒店转售协议,可能决定总包如何向业主回款,却不当然修改家具供应商与总包之间的债。供应商不宜因为酒店门口换了公司名称,就向新业主直接发“你欠我质保金”的催款函。应拿出家具合同签章、采购订单、发票抬头、进度款付款主体和质保金扣留明细,先证明谁实际留下了这笔钱。
也有另一种安排:总包只是代业主采购,合同封面由业主作为买方、付款从业主账户走,总包只负责现场验收。此时不能仅凭总包在对账单上签名就认定其是债务人。还要查其签字身份和授权范围。不同项目的采购结构不同,同一家酒店里客房家具、餐厅活动家具和设备配套柜体也可能分别由不同主体采购。
扣留质保金,不等于总包可以无限期压款。应按合同核起算条件:是整座酒店竣工、家具单项验收、客房实际投入使用,还是缺陷责任期届满。酒店整体开业晚于家具交付半年,若合同明确以整体项目验收起算,不能只用家具到货日主张到期;若合同约定家具单项验收后满两年返还,总包也不宜用酒店转售日期重启期限。
供应商要保存每间客房安装验收表、整改清单、项目移交单、酒店开业使用证据和质保维修记录。某些房间的柜门需要修理,不必然让所有楼层的质保金都继续冻结。应按合同是否允许分批验收、分批释放,以及缺陷能否对应特定批次逐项核。合同若写“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返还”,总包主张仍有问题,至少应具体说明部位、发生时间、通知和维修费用,不能只说新业主还没确认。
若总包以“新业主未把尾款付给我”为由拖延,也要审查家具合同是否将业主付款作为供应商收款条件,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如何。总包与新业主的债权争议,不能在没有合同依据时自动转化为供应商质保金的到期障碍。供应商可以先把已到期且无缺陷争议的部分单列,对未解决维修项目保留核算空间。
酒店转售文件若只是写“新业主接收全部家具及装修”,表示资产或使用利益移交,不必然表示其愿向原家具供应商付钱。若转售协议另列“承接对乐从某家具公司的未付质保金18万元”,仍需核债权人是否同意债务转移及旧债务人是否退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要求债务转移经债权人同意。供应商不能因为看见转售协议就默认为总包已被免除。
新业主也可能向供应商另发函,承诺在总包之外共同支付指定质保金。《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则,可在其明确愿承担且符合通知等条件时分析。承诺应写明金额、到期条件及是否涵盖违约金;新业主只说“以后维修找我们”,并不等于愿意替总包还旧款。参与后续保修管理和加入旧金钱债务,是不同事项。
若新业主已经向总包支付了包含家具质保金的项目对价,这可能影响总包对新业主的结算,但也不自动让供应商对新业主有直接请求。反过来,新业主未向总包支付完价款,也不能当然成为总包拒绝支付已到期质保金的理由。先沿供应商—总包、总包—业主两段合同分清主体,才不会把不同账款混为一笔。
供应商可向总包发两张明细表:一张列原合同每期应付、已付和逐次扣留的质保金;另一张列验收、维修通知、已经处理与尚有争议的缺陷。对已到期无争议部分提出明确付款期限;总包认为新业主承担的,请其提供承债文件及供应商同意记录。若双方约定质保金结清需提供发票或质量保函,也应核该手续是否已经完成,避免因自己未履行约定手续而误判对方迟延。
诉前要注意质保金请求权的到期点和诉讼时效,别把一个项目的全部扣留款简单合并为同一到期日。若合同约定按楼层或批次返还,每笔分别对照验收和质保节点。付款主体已经明显资不抵债时,可评估财产线索与必要的保全,但没有证据不能把新业主财产直接当成总包财产。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允许对到期未付的价款或其他金钱债务请求支付。诉讼时应先证明家具合同、交付验收、质保金扣留额与到期事实,再处理对方提出的质量扣款。把“项目卖掉了”写进事实经过即可,不必把它误当作付款义务转移的唯一依据。
乐从酒店家具供应商追质保金,孟翔律师建议先把合同付款主体和每一笔扣留金额核实,再看质保起算、维修缺陷与到期日。项目转售只是需要调查的后续事实,不会自动把原总包从债务中移走。新业主若愿承担,应让三方把旧债金额、总包是否继续负责及付款条件写清;没这份文件,追款主线仍应落在原合同和总包结算账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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