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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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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一家建筑公司做完一个园区的市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竣工验收之后,结算资料报送齐全,可审计一拖就是两年半——先是审计机构排期,再是反复要求补资料,最后连对接人都换了。建筑公司被拖欠的尾款有一千多万,财务成本一天比一天重,找到业主,业主的回复永远是那一句:审计没出结果,付款条件没成就。“以审计为准”这五个字,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是施工企业结算路上的最大路障。规则在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意见已经明确,地方性法规中强制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司法实践跟着收紧——审计可以作为结算参考,但拖延不能成为拒付的挡箭牌。施工方要做的,是把催告程序走完整,把审计拖延的证据固定住,然后在诉讼里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先看条款本身。“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本质上是把审计结论设置为付款条件——条件成就(审计出结果)之前,付款义务不到期。这类条款在双方自愿约定的前提下有效,合同自由的范围内,司法不轻易否定。
但条款的效力有两个天然边界。第一个边界是时限:约定了审计期限的,超期未出结果,付款条件的设置目的落空;没有约定时限的,合理期限的认定参考审计工作的通常周期,两年以上的拖延,多数裁判认定为超出合理限度。第二个边界是原因:审计拖延的责任在谁——发包方报送资料不全导致审计停滞的,责任在发包方;承包方结算资料残缺的,自身过错要先消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在这里有适用空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发包方怠于推进审计、以此拖延付款的,施工方可以主张付款条件视为成就。
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意见,是这类争议的规则分水岭。意见的核心结论是:地方性法规中“建设工程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了民事主体的合同权利,与上位法不一致,要求制定机关清理纠正。
这份意见的实务意义在于三点。其一,政府审计属于行政监督关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审计结论原则上约束被审计的建设单位,不能直接替代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合意;其二,合同中“以审计为准”的约定仍然按合同条款审查,但法院对条款的解释更倾向于保护承包方的及时受偿权——审计是结算的参考路径之一,不是无限期搁置结算的合法理由;其三,此后各地清理相关地方规定,强制审计结算的制度基础在收缩,施工方谈判和诉讼的政策环境明显改善。
程序动作按四步走。
第一步,结算资料的完备报送。结算书、竣工资料、签证变更文件清单报送,取得签收回执——资料齐备是主张审计拖延的前提,自己资料缺项的,拖延的锅要自己背。
第二步,书面催告的递进。先向发包方发函,要求限期推进审计并明确审计停滞的事实;催告无果的,向审计机构发函询问进度并抄送发包方。每次函件载明报送时间、已历时日、要求事项,送达凭证留存。催告函除了证据价值,还有中断时效的功能,尾款债权的诉讼时效要靠催告持续维护。
第三步,主张付款条件成就。催告满合理期限仍无结果的,正式发函主张:审计逾期,结算金额按报送结算书认定,要求限期付款。这一步是立场的固定,也是后续诉讼主张的铺垫。
第四步,诉讼或仲裁。诉求的设计是:请求按报送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发包方“以审计为准”的抗辩,以备案审查意见、催告记录和审计拖延事实应对;金额争议的,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替代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司法实践中,鉴定启动后审计的抗辩基本失去意义——鉴定的效率和程序保障,反而优于久拖不决的审计。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项目的建设单位,审计程序是合规要求,但推进审计同样是合同义务:审计委托及时办理,补资料的要求一次性列清,审计进度定期告知施工方。审计成为长期悬案的,欠付利息照样计算,诉讼风险照样积累——程序合规不等于可以无限期拖延,这是备案审查时代的基本裁判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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