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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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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一家家电品牌的区域经销商年底压货严重,把两款滞销机型挂出七折清仓,一周内销量冲到了区域第一。品牌方的反应很快:发函认定经销商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扣掉当季全部返利,并威胁下一年度取消经销资格。经销商的反击也够分量:合同里那条“终端售价不得低于厂家指导价的九折”,本身就是违法的转售价格维持,我要主张条款无效,被扣的返利一分不能少。这场争议把渠道管理里最常见的价格管控问题,推到了反垄断法的聚光灯下。最低转售价的合法性判断分三步:条款是什么性质、有没有制裁配套的执行、品牌方的市场地位够不够触发规则。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明确的: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品牌方与经销商之间约定最低转售价,正是这条规制的典型对象——学理上叫转售价格维持,属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范畴。
立法要保护的是价格竞争: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是消费者得实惠的主要渠道,品牌方把终端价格锁死,竞争被抑制,消费者利益受损。所以开篇案例里那条“不得低于九折”的合同条款,字面上就踩进了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范围,经销商主张条款效力有问题,法律基础是存在的。
渠道实务里的价格管控条款,按强度分三档,定性差别很大。
固定转售价或限定最低价——合同明文约定终端售价区间,配合扣返利、断供、取消资格的制裁措施,这是规制的核心对象,违法风险最高。开篇案例落在这档。
指导价加考核——合同约定“建议零售价”,不直接设罚则,但把价格执行纳入年度考核、影响返利系数。这类安排的定性要看执行事实:考核权重高、实质左右经销商利润的,可能被认定变相的价格限定;权重轻、经销商实际定价自由的,风险显著降低。
纯建议价——厂家发布建议零售价,不做任何考核和制裁挂钩。这档基本没有反垄断风险,经销商可自由定价。
判断条款的真实强度,除了文本还要看执行。制裁记录是最硬的证据:扣返利的通知、断供的函件、取消资格的威胁,每一份都在证明价格条款有强制力。经销商在争议中的取证方向就在这里;品牌方做合规审查时,自查的也是这一层。
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给第十八条配了两个出口。第二款: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标准的,可以推定不适用禁止规定——这是安全港规则,配套规章把市场份额门槛设在百分之十五。第三款: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这两个出口决定了案件的攻防重点。品牌方市场份额低于安全港标准的,条款的违法推定被推翻,经销商的主张要另寻依据;市场份额较高的品牌方,还能走竞争效果抗辩——证明价格管控有正当理由且没有实质限制竞争,比如短期内防止经销商搭便车、保障新品推广的渠道投入。司法实践里,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对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负有举证责任,这是经销商一方的证明难点:区域市场价格上涨的数据、消费者选择减少的证据、同品牌经销商退出市场的记录,都是可用的材料。
给品牌方的合规建议收在三条:渠道协议里的价格条款做文本体检,固定价和最低限价条款替换为指导价表述;价格执行的考核与返利脱钩,或把权重降到不构成实质强制的水平;对低价渠道的管理改用非价格工具——货源分配、促销支持、服务授权,效果相似而法律风险不同。
给经销商的应对清单:发现合同里有最低转售价条款的,留存文本原件;品牌方因降价实施制裁的,把扣款通知、断供函件、沟通记录逐项保存;主张权利时两条路径并行——反垄断执法举报和民事索赔,诉求包括条款无效确认、被扣返利返还和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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