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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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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的股东。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先支付定金5000元,在收到B公司的货物之后,应当支付B公司剩余尾款。但A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并未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B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将A公司和股东小王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小王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律师观点:
A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小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这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3条对此也有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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