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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程序中存在的弊端

作者:匿名     时间:2017-10-26    来源:互联网

  摘要:死刑复核权是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有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复核,以决定是否核准死刑判决并执行死刑所应当遵循的权利。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程序中存在哪些弊端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以下内容,仅供参考:

  (一)复核机构和组织不合理

  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其中包括死刑案件的审理,然而终审时死刑案件一旦判决,死刑复核程序则自行启动,因此,死刑案件的终审实质上是死刑复核程序。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全面收回,其不合理的方面也渐渐曝露,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刑事审判机构不能承担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没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对已判决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无法兼顾办案质量与办案效率,导致案件显失公平、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复核方式的秘密性、书面化

  长期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都采取由承办人阅卷、合议庭研究、审判委员会评议决定的方式,很少提审被告人,律师无权介入,检察机关和公众无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合议庭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审理,不是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复核方式,仅依靠书面材料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因而毫无当事人参与性、透明性可言,死刑复核几乎是在一个封闭的“暗箱”中完成。这违背了程序公正,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审的“三角结构”,且必将导致公众对司法社会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怀疑。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内容上的职能风险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裁定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性审查,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由此依法做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然而目前我国死刑复核内容的现状是,法律审明显偏重于事实审,因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占大多数,更有甚者,死刑复核程序仅仅是对一、二审程序的简单重复,审判人员仅对死刑案件进行形式审查,死刑复核程序在这里便成为表面的走过场,从而造成冤假错案。

  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将具有最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的职能责任转移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救济与慎刑作用首先表现在对证据与事实上的严格把关,这就要求最高

  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事实审。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其基本职能是进行政策指导和法律标准的把握, 而不应当是一个事实审法院,因此不可能进行全面和充分的事实审理,这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使最高法院面临一种欲审不能、欲罢不成的尴尬。[1]而且,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不可避免地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最后的责任,其工作更容易受到社会公众的质疑。

  (四)复核期限的无时限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审理期限,这样以来,死刑复核程序的展开就毫无时间限制可言,就有可能形成积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时有发生。死刑案件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复核审结,则追求司法正义的目的得不到及时实现,更会侵犯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不仅影响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还将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

  (五)被告的辩护权及申诉权不能切实得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一章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及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也极其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很少提审、甚至不提审被告人,仅靠一些书面的材料做出判决,被告人丧失申诉机会,这就很难保证死刑复核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死刑复核这一特殊的程序中,法律上和实践上均尚未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申诉权予以应有充分的重视,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六)检察监督的疲软性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理所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监督的权利,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司法实践中也由法院单方面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无从介入,在保障被告人的生命权上难以发挥监督作用。这使得程序不公开,不能改变强制线性审判结构,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角结构”,同时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权力配置和机会提供上出现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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