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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的合理性分析

作者:匿名     时间:2017-09-20    来源:互联网

  核心内容:“赔钱减刑”的现象由来已久,从某种意义上说,与人类原始社会末期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相当程度的同质性;我国封建社会历朝历代,从秦、汉开始,直至明、清,“以钱赎刑”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到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革命根据地也曾经全面推行刑事调解制度,主张“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彼此息争止讼,受害的一方既可得到实益,加害的一方亦可免于处罚, 不致耽误家里的生活事宜,而无形中便能增进社会的和平。” 那么,为什么 东莞法院承继司法传统的做法经媒体公开之后,声讨之音至今不绝于耳呢?“存在就是合理的”,“赔钱减刑”的合理性又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一)法理方面

  如前所述,“赔钱减刑”涉及到刑罚裁量问题。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赔钱减刑”最易招致质疑的问题就在于同罪不同罚,有违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因而,“赔钱减刑”有损公平正义。他进一步强调,“赔钱减刑”使有钱而又肯花钱的人可以寻求到一个减刑甚至免刑的门路,没有钱又筹不到钱的人就只能错失这样的机会。所以,它只能是为有钱人服务的不公正制度,无法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一观点,基本反映了众多网友的质疑。

  诚然,单纯就形式来看,“赔钱减刑” 的前提是有钱可赔,对于富有的被告人和贫穷的被告人来说,“赔钱减刑”是无法平等适用的,这似乎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但是,笔者以为,首先,以 唯物论者的眼光来看,我们无法建立起一种绝对公正的社会制度,这一点显然已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实践所证明,毋须论证。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曾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a Protean face ),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这也许是建立相对合理的法律制度,包括刑罚制度的最好注解。 其次,“赔钱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通常认为,刑罚不仅要与罪行相适应,还要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人身危险性的基本含义是指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被告人通过赔钱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同时,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事实也相应减少了被告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理所应当。 最后,我们还可以通过一定刑罚技术来补救富有的被告人与贫穷的被告人在刑罚上的差别对待,即以赔偿数额占被告人财产的比例,而非绝对数额来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 当然,这种比例与刑罚幅度之间的对应关系还需实践的探索与理论的论证。

  (二)情理方面

  诚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因此,作为刑事和解制度表现形式之一的“赔钱减刑”,反映出法院主导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利益契合的制度努力。而并非象有的人士所认为的,过度提倡“对作出经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措施,可能成为被告人要挟被害人的工具,从而使被害人更难得到应有的赔偿。

   “赔钱减刑”在某种程度上应合了 趋利避害的人之常情。具体表现为:

  第一,对被告人而言,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对于罪行基本明确,刑罚尚未确定的被告人来说,关注的重心主要是刑罚的轻重。出于对其自身前途的忧虑,每一个正常的被告人都会有“宁 轻勿重”的心理欲望。 而 ”赔钱减刑” 既可以由法院主导对被告人赔钱行为进行制度性的规范,避免了“赔钱减刑”成为被告人要挟被害人的工具;又能 为被告人申请从轻或减轻处 罚提供了制度内的解决路径,表达了被告人这方面的利益需求。

  第二,按照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害人要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心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 而对于遭受身心损害,特别是家庭贫困的被害人来说,民事赔偿款往往是被害人一方维系生活,抚慰身心的基本物质保障。“赔钱减刑”要求被告人通过赔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为被害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第三,我国历来就有“和合”文化的深厚基础,强调“以和为贵”;在民间,又素有“冤家宜解不宜结”之说。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轻伤害案件,主张进行调解,减少对抗的立场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对“赔钱减刑”持赞同态度的网友的评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大众对调和矛盾的情感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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