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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担保合同纠纷要注意哪些问题?

作者:匿名     时间:2017-10-12    来源:互联网

  摘要:处理担保合同纠纷需要注意什么事项?有关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繁多,除《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之外,还有大量的规定出现或者隐含于《公司法》、《海关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担保效力是指担保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下面由编辑在本文为您介绍处理担保合同纠纷的注意事项。

  一、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

  原则上不可以;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

  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二、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还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合同发生借新还旧的场合,除非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在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抵押合同中关于主债权、抵押财产的约定应该明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三、担保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此,以本公司股票为本公司债权设定的质押无效。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如其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上述规定,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以及决议程序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会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会导致我行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担保的还是应该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七)《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设定的担保无效。

  四、抵质押人对抵质押物欠缺处分权

  (一)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4号),此类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三)《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未经海关许可,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的抵押无效。

  五、用于抵质押的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或不得转让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因此,以下列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无效。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三条,上述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则无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因此,以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设定的抵押无效。

  (三)《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四)《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不得抵押。

  (五)《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设定抵押的财产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且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

  (七)《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票及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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