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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债务能否追加夫妻双方为被执行人?

作者:匿名     时间:2016-10-10    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武汉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因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欠其14余万元的货款,于2011年7月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支付货款14余万元。但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确定时间内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无柰之下,武汉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向襄阳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12月,襄阳高新区法院法院受理此案。经查明,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柴某,设立人和股东柴某、李某,柴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已人去楼空,柴、李二人对法院的执行相互推诿,不配合执行。柴某、李某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柴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分析】


        对能否追加柴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柴某、李某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柴某、李某夫妻二为为被执行人。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性质问题。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柴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成立,同时在公司成立时,柴某与李某已系夫妻关系,各自出资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的财产和持有的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都将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表面上虽系两个股东出资成立,但出资时两股东系夫妻关系,出资时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中的共有理论,形成的是夫妻共同股权,收益亦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的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
        二、柴某、李某无法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就夫妻设立公司设定特殊规则,但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 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该案中柴某、李某在设立公司时,并未出具财产分割证明。
        三、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现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涉及到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采取诉讼方式,非经审判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事由发生的时间是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变更当事人的重要因素,如果责任主体发生变更、追加的事由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后,则可由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责任主体来补救。这是因为:第一,原生效裁判符合当时的事实和法律,是正确的裁判,不宜适用审判程序进行纠正。第二,在变更、追加责任主体的法定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时,如果执行阶段不加以补救,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第三,如果把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情况再交付审判,不但有可能违反“一事不再审” 原则,而且将使执行机制变得毫无生命力。本案中,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柴某、李某为襄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基于夫妻关系而成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构成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应当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浅析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和判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入,夫妻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运而生,并大量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作用,经济关系也迅猛发生,由此也产生了较多的以夫妻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上的欠缺,法律过于原则,各地法院对此种情形的诉讼裁判观点不一,对夫妻公司如何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本人就此浅析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夫妻公司的理论概念和形式特征。


        所谓夫妻公司即指夫与妻分别以股东身份组成的公司。
        主要形式特征:一是股东仅为夫与妻;二是公司类型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三是公司财产由夫或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别出资;四是多为中小型公司。


二、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和判断


        (一)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理由。


        我国没有夫妻公司这一类型,根据审判实践,将其可判断为一人公司和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来看该“一人”系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如何理解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性质呢?从夫妻公司的特征来看,公司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若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后转化为公司财产,虽不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但夫妻作为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应认定为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公司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的代理人,若让该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之利益,有悖民法公平原则,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合法利益。应依公司法中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对外履行清偿责任。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夫妻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几种形式上的判断


        从实践中看,夫妻公司人格否认为一般,不否认为特殊。即大多数夫妻公司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财产制的特殊性,形式上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仍为一人公司。但仍存在夫妻公司的人格不可否认性,即仍应承担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夫妻公司亦属有限公司类型,应依公司法规定享有一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公司不等于一人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据此若排除这种特殊性,即从以下情形判定公司人格:一是夫妻财产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二是夫妻股东经营期间财产出现了混同;三是夫妻股东没有账册或不提供账册;前述三种情形若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夫妻收益与公司收益、夫妻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则可认定夫妻公司人格的否认。否则仍应按公司法一般规则认定夫妻公司的性质,夫妻股东不宜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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