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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东假冒注册商标罪判缓刑

作者:匿名     时间:2017-11-05    来源:互联网

魏某东假冒注册商标罪判缓刑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张某鹏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魏某东与被告人闫某伶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鹏与被告人魏某东、闫某伶、周某永、孙某龙系亲戚关系,与被告人杜某亮系朋友关系。HAIOU海鸥、GOLDSEA-GULL、SEA-GULL系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2013年至2016年7月5日间,被告人魏某、张某鹏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订制假冒的海鸥手表零配件及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等,雇佣被告人魏某东、闫某伶、周某永、杜某亮、孙某龙先后在广州西站等地组装假冒的海鸥手表,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利用“表表铺位”、“马小小6988”、“勿忘我”、“高档名表”、四家淘宝店铺在网上以正品名义进行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公开对外销售。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5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1万余元,违法所得178万余元。经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5日将被告人魏某、张某鹏、魏某东、闫某伶、周某永、杜某亮、孙某龙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查获26种不同型号的假冒海鸥手表886块、大量手表零配件、说明书、外包装盒、提袋及作案工具等。经统计,被查获的886块假冒海鸥手表价值共计5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张某鹏、魏某东、闫某伶、周某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亮、孙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伶、周某永、杜某亮、孙某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经魏某东的家属委托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并深入的研究案情,最后经其本人亲自确认后,提出了罪轻的辩护思路。被告人魏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罪轻的辩护意见以供法院参考:

1. 对指控的销售金额共计2291万元有异议,公诉机关仅提供了淘宝网的电子数据,无买家证言及货物交易单据相佐证,且该电子数据中包括交易关闭、刷单、销售非侵权产品的情况,不应仅以电子数据认定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提供的淘宝网电子数据中包含有5700余条交易关闭的信息,涉案652万元应予扣除;电子数据中有马某1、马某2、刘某、徐某四位买家交易记录共250余笔,系被告人利用自己网店互相刷单提高店铺信誉的行为,涉案338万元应予扣除;电子数据中包含3200余笔交易非手表的产品记录,涉案27万元应予扣除。

2. 对指控的查封产品价值54万元有异议,该54万元包括生产成本,且未流入社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 魏某东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2016年7月5日魏某在工作单位被领导叫至办公室,当日9时被公安机关从办公室带走,11时公安机关随魏某东到作案场所进行搜查,14时魏某东签收传唤证。魏某东是在未接到传唤证的情况下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且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和作案场所,符合自首和立功的规定。

4. 魏某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5. 魏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本次犯罪系生活困难所迫,可从轻处罚。

6. 魏某东对于组装假冒海鸥手表的情况是不明知的,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7. 魏某东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8.魏某东家属已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魏某东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建议对魏某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魏某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闫某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周某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杜某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孙某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张某鹏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000元。

四、被告人魏某、张某鹏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魏某东家属及其本人知道此判决结果后,对律师的工作给予了赞美和感谢,通过辩护,能为当事人减轻处罚并获得缓刑,更是对律师辛勤工作的一种高度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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