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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糊涂账 谁借由谁偿

作者:匿名     时间:2016-09-22    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张某军和陈某丽于2011年12月底结婚,结婚后不久因为家庭的琐事,双方经常吵架,最后于2012年6月,陈某丽就在自己上班附近租了一居室,与张某军分居。在分居一年后,双方于2013年8月去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分割,并且明确约定婚内所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办理离婚不到1个月,陈某丽就被张某军的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承担张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确定的一笔120万元的债务。

陈某丽收到传票之后,通过电话联系了本律师,在进行初步沟通之后,双方约了时间进行面谈,在本律师现场对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了分析之后,陈某丽当场办理了委托手续。

争议焦点:

本案中所诉争的120万元的债务属于张某军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某丽有没有责任连带偿还该笔债务。

庭审现场:

原告(债权人)代理人的证据及主张: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欠款确认函、划款委托书、租金及送货单等凭证、用以证明张某军与债权人在合作期间,债权人共给张某军垫付的资金,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张某军于2013年7月对合作期间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做了一份书面的欠款确认函,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要求我方当事人陈某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律师的辩论意见:

通过对证据的综合质证,本律师发表了以下抗辩意见:

一、从债务的形成时间来看,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但是债务形成的具体时间却又是在夫妻分居期间,故我方当事人对于张某军在此期间与何人合作、是否真存在合作是不知情的,故不应对此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债务形成的原因来看,在庭审时,本律师询问了张某军以及原告,并且向法庭当庭提出申请,让张某军和原告采取回避的方式作答,张某军的答复一般朋友,合作伙伴关系,而原告的回答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关系非常好;从这一回答上,说明有一方有意的掩盖一些事实。本律师进一步的问到了原告作为张某军从小玩到大的朋友,知不知道张某军和陈某丽分居的事实。原告的代理人提出本律师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但本律师向法院坚持提出并请求法院让原告如实回答,原告回答是大概知道。本律师继而再提出了他们合作项目的规模、分成、以及一些其他的合作细节,原告回答总是闪烁其词,不予以正面回答。故本律师对于原告主张是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出了异议。

三、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律师认为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出对债权人的有利推定。但该条的适用并非机械的,我方在庭审时提供了陈某丽在分居期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在分居期间陈某丽的个人工资是完全可以负担其日常开销的,而张某军所谓的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也并未用于家庭开销,并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合作项目的真实性,仅仅只凭张某军的一份大额欠款确认函是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的。

裁判结果: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某丽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由张某军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律师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心得:

从本案可以看出,经济纠纷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够,平时没有注意证据的搜集,作为债权人一方,在款项出借之前,作为资源优势方,是可以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在相关单据上作出确认的,一旦一方不予确认,那么可以避免更多债务的产生,有效的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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