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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改罪名 主犯变从犯 判刑减大半

作者:匿名     时间:2016-03-17    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中旬至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伙同“弟龟”(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拨打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属或朋友,并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汇款等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持有从“弟龟”处取得的他人银行卡,待“弟龟”等人通过诈骗电话骗使被害人将款项汇入其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后,分别使用对应银行卡提取诈骗款项,从中收取5%的提成后将余款汇至“弟龟”指定账户,提成由二人平分。其中:

一、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账户名为胡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17003110009XXXXXX)通过网络ATM取款的方式提取了“弟龟”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覃某某大约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

二、2015 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账户冯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481459431XXXXXX)到银行卡网点取款的方式提取了“弟龟”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黎某某的20000元。

三、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使用账户梁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17003110009XXXXXX)到银行卡网点取款的方式提取了“弟龟”等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黎某某的30000元。

2015年1月29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河源市河源遒97号浓源旅业401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并从二人到扣押人民币20000元以及用于提取诈骗款项的上述3张银行卡及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各大银行的银行卡一批(129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

承办过程

本律师团队孟翔律师接受吴某某姐姐的委托之后,经过8次会见,3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去检察院查阅案件材料,发现本案公诉机关起诉时对本案的定性成为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本案最初在公安机关是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因为“弟龟”(另案处理)等人一直未抓捕归案,并且两被抓捕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对于整个犯罪过程均辩解称是受胁迫参与犯罪,对具体所诈骗的款项不知情,而且两被抓捕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取款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作案情节以及各自获利情况均交代不一致,所以整个案情让办案机关觉得非常复杂,导致检察院在办案时对原公安机关的犯罪定性做出更改,从诈骗罪变更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起公诉,孟翔律师作为吴某某的辩护律师,虽然多次和办案检察官沟通案情,并且2次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律意见书,但是均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更改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所以一旦被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主犯,无疑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并且处罚结果将非常严重。孟翔律师团队经过多次研究,提出一定要坚持认为吴某某仅为诈骗罪从犯、并且获利甚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极小的辩护思路,继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由于篇幅限制,仅展示部分辩论要点):

1、非主动加入。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积极实施者系“弟龟”,被告人吴某某是受“弟龟”邀请加入诈骗活动的,并不是其主动要求加入进来的。

2、非策划指挥者。本案的犯罪起意、犯罪模式及犯罪方法均不是吴某某所提出来的或设计的。

3、非积极实施者。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参与电话诈骗的过程,不是积极的犯罪实施者。

4、加入时间晚、参与环节少。本案中的诈骗活动包含制定诈骗计划、寻找诈骗对象、召集犯罪成员、准备诈骗工具、确定诈骗方式,实施电话诈骗等诸多的环节,被告人吴某某加入犯罪活动的时间较晚,且只参与了后期一个环节中的一部分工作即用银行卡取钱。

5、分成比例低,获利较小。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先并未与四眼仔商量犯罪得逞后参与分成,而被告人吴某某的分成也仅仅只是四眼仔单方规定的比例,且该提成比例较低,获利较小。

6、本案所实施取款的银行卡属于诈骗罪整个犯罪中的一个犯罪工具,并且这些银行卡也均是“弟龟”所提供,持有银行卡不能单独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持有银行卡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诈骗罪整个犯罪中的一个环节才比较符合事实,因诈骗罪中对于犯罪工具的数量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以诈骗罪从犯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为宜。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孟翔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认定吴某某构成诈骗罪并且属于从犯,最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律师总结

本案之所以能获得如此好的结果,与孟翔律师的严谨的办案风格是分不开的,更离不开律师团队集体的智慧。作为一个好的刑事辩护律师,是要穷尽一切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孟翔律师正是对本案的情况做了充分了解,做足了庭前准备工作,在庭上充分运用证据和法律,努力说服法庭采纳辩护意见,取得了本案最后的胜利。道路是曲折的,但要坚信前路光明。虽然审查起诉阶段数次沟通不畅,但是整个团队还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再强调吴某某属于诈骗罪从犯的辩护观点,所以最终的胜利不仅凝聚了团队的心血、家属及被告人的高度信任,更彰显了法律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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